1120判决书

文 /
2016-07-18 22:17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松民一终字第112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

负责人张永哲,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常升旺,吉林金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潘海,男,1967年1月20日生,汉族,农民,现住扶余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永久,男,1974年1月14日生,汉族,农民,现住扶余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朝成,男,1978年10月16日生,汉族,农民,现住扶余市。

原审被告榆树市九州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晓丽,经理。

原审被告榆树市凯恒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安凯,经理。

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立新,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晓虎,吉林东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孙连东,男,1960年7月3日生,汉族,农民,现住榆树市新立镇大新村西城子,身份证号码×××。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与被上诉人潘海、李永久、杨朝成,原审被告榆树市九州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榆树市凯恒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前由扶余市人民法院作出(2014)扶民初字第1748号民事判决,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被上诉人潘海、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任晓虎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李永久、杨朝成,原审被告榆树市九州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榆树市凯恒物流有限公司、孙连东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5月215日18时许,孙连东驾驶被告榆树市九州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吉A55243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吉A5Q02挂车所有人为被告榆树市凯恒物流有限公司),沿301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337KM处与对面由被告李永久所驾驶的吉AT8170号铃木牌二轮摩托车相撞,后半挂车又将前方的由杨朝成驾驶的吉J9M926号捷达车撞上,致原告和被告李永久受伤,三车损坏。原告因病情严重连夜入住中日联医院,住院19天出院,经扶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孙连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永久、杨朝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潘海无责任。被告榆树市九州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肇事车辆(吉A55243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30万,吉J9M926号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经原告申请,吉林津科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11月26日作出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所受的外伤已构成十级伤残。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向法庭提交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病历、诊断书、交通费票据、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书等予以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此起交通事故经扶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孙连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永久和被告杨朝成负次要责任,潘海无责任。因孙连东驾驶被告榆树市九州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吉A55243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和被告杨朝成吉J9M926号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和商业险,被告保险公司 应当先行在强制险理赔限额内赔付,超出部分按照过错责任比例分担。原告的损失应按农村居住相关标准计算,原告损失合理部分,本院予以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潘海医疗费人民币5 000元(含伙食补助费);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潘海人民币51033.66元(误工费89.08元/天X193天=17192.44元+交通费3400元+护理费4126.42元+残赔偿金67348.4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2,医疗费超出限额部分赔偿原告潘海人民币62866.89元(70713.45+1900+15000—10000)X90%X90%总计:人民币118900.55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潘海医疗费人民币5 000元(含伙食补助费);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潘海人民币51033.66(误工费89.08元/天X193天=17192.44元+交通费3400元+护理费4126.42元+残赔偿金67348.4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2。总计人民币56033.66元。三、被告李永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潘海人民币3880.67元(70713.45+1900+15000—10000)X5%。四、被告杨朝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潘海人民币3880.67元(70713.45+1900+15000—10000)X5%。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60元,鉴定费2100元,由被告孙连东、被告榆树市九州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榆树市凯恒物流有限公司负担2664元,被告杨朝成负担148元,被告李永久负担148元。

宣判后,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按照商业三者保险合同,保险车辆一方负事故主要责任赔偿比例为70%,本案肇事的吉A55243半挂牵引车车主未投保“不计免赔率”附加险,免赔率为15%。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55%。

被上诉人潘海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另查明,原审被告孙连东驾驶原审被告榆树市九州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吉A55243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未投保不计免赔险,负主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5%。在二审庭审中,被上诉人潘海书面请求放弃对原审被告孙连东在本案中对其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本院认为,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上诉主张赔付比例应为70%的上诉请求,虽然上诉人提交的机动车第三者保险合同责任保险约定负主要责任的,事故责任赔付比例为70%条款。但本案所涉及的按比例赔付条款,实际上是对被保险人在车损险保险合同关系项下获赔金额与交通事故中所负责任比例相对应的结果。对事故责任的认定双方并无异议,而事故责任认定并未明确具体比例。因此,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以此类按责任比例予以赔付减少的格式条款不当的免除其应承担的保险责任,违反了公平合理的民法基本原则。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据此主张减少其赔付金额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责任比例适当。本案中,原审被告孙连东驾驶原审被告榆树市九州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吉A55243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未投保不计免赔险,应扣除其不计免赔金额即应赔偿医疗费超出交强险限额商业三者险69852.11 (77613.45X90%)的15%即10477.82元,对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应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被上诉人潘海人民币59374.29元(69852.11元—10477.82元)。二审中,被上诉人潘海明确放弃原审被告孙连东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扶余市人民法院(2015)扶民初字第174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即“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潘海医疗费人民币5 000元(含伙食补助费);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潘海人民币51033.66(误工费89.08元/天X193天=17192.44元+交通费3400元+护理费4126.42元+残赔偿金67348.4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2。总计人民币56033.66元。三、被告李永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潘海人民币3880.67元(70713.45+1900+15000—10000)X5%。四、被告杨朝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潘海人民币3880.67元(70713.45+1900+15000—10000)X5%。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扶余市人民法院(2015)扶民初字第23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潘海医疗费人民币5 000元(含伙食补助费);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潘海人民币51033.66元(误工费89.08元/天X193天=17192.44元+交通费3400元+护理费4126.42元+残赔偿金67348.4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2,医疗费超出限额部分赔偿原告潘海人民币62866.89元(70713.45+1900+15000—10000)X90%X90%,总计:人民币118900.55元。”

三、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潘海医疗费人民币5 000元(含伙食补助费);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潘海人民币51033.66元(误工费89.08元/天X193天=17192.44元+交通费3400元+护理费4126.42元+残赔偿金67348.4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2;医疗费超出限额部分赔偿被上诉人潘海人民币59374.29元,总计:人民币115407.95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860元,鉴定费2100元,由原审被告孙连东、原审被告榆树市九州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原审被告榆树市凯恒物流有限公司负担2664元,被上诉人杨朝成负担148元,被上诉人李永久负担14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4元,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负担258.4元,被上诉人潘海负担45.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韩方德

审  判  员  冷晓峰

审  判  员 李 铭

二○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张文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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