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96王玉和判决书

文 /
2016-07-18 22:17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东江东民初字第596号

原告王玉和,男,59岁,汉族,通化市人,无职业,现住通化市东昌区。

委托代理人闫桂娟,吉林王春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鑫,男,46岁,汉族,通化市人,无职业,现住通化市二道江区。

原告王玉和与被告张鑫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日收到原告起诉状,同日受理,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春雷独任审判,于2014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玉和及委托代理人闫桂娟,被告张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在2013年4月至11月11日期间,为被告工作105天,每天工资120.00元,计12,660.00元。被告给付了7,740.00元,尚欠5,220.00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脱,现要求被告给付。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的数额属实,因原告的原因给我造成了10,000.00多元的损失,不同意给付原告工资。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进行了陈述并提供相关证据。根据原、被告的请求及已查明的事实,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被告是否应当立即给付原告劳动报酬5,220.00元?

原告主张,被告尚欠其工资5,220.00元,被告应当给付。

被告主张,不同意给付。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

工单五页。证明:原告在工作期间劳动报酬为12,660.00元,被告已给付7,740.00元,尚欠5,220.00元。

被告质证意见:属实,该工单是我签字核算的。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采信。

经过庭审对无争议事实的归纳和本院综上认定的证据,可以证明本案如下事实:原、被告系劳务合同关系,2013年4月至11月11日期间,原告为被告工作105天,每天工资120.00元,计12,660.00元。被告给付了7,740.00元,现被告尚欠原告劳动报酬5,220.00元。

在庭审中,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和被告的抗辩,本院评判如下:

原告认为,被告尚欠其工资5,220.00元,被告应当给付。

被告认为,原告给其造成了经济损失,故不同意给付该工资。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 “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劳务合同是劳务提供人与劳务接受人依照法律规定签订协议,劳务提供人向接受人提供劳务活动,接受人向提供人支付劳动报酬。原告为被告提供了劳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但被告未履行其义务,故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民事责任,支付给原告劳动报酬5,220.00元。

依照上述法律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鑫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王玉和劳动报酬5,22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

被告到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韩春雷

二0一四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  孙大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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