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89-劳务安丰富判决书

文 /
2016-07-18 22:17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东江东民初字第689号

原告安丰富,男,49岁,汉族,通化县人,无职业,现住通化县。

委托代理人安佰友(曾用名安小宝),男。

原告安佰友(曾用名安小宝),男,24岁,汉族,通化县人,无职业,现住通化县。

被告李旭亮,男,43岁,汉族,现住通化市东昌区。

原告安丰富、安佰友与被告李旭亮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6日收到原告起诉状,同日受理,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丰富委托代理人既原告安佰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旭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二原告系父子关系,2013年5月-11月,二原告给被告干瓦工活,被告欠二原告工资25,935.00元,被告出具了欠据。另安佰友于2014年5月又给被告干活7.5天,1,800.00元工资未付,经多次索要,被告只给付了5,935.00元,尚欠21,800.00元。要求被告给付。

被告未到庭、未答辩。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了相关证据。根据原告的请求及已查明的事实,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应当支持?

原告主张,被告应当给付其工资21,800.00元。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

2014年5月20日被告李旭亮欠据一份。证明:被告李旭亮欠二原告9月、10月、11月工资共计25,935.00元。被告在出具欠据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给付工资5,935.00元,现尚欠二原告工资20,0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进行质证,视为其对权利的放弃,且原告提供的各证据的来源、客观性、证明目的等均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

经过庭审和本院综上认定的证据,可以证明本案如下事实:2013年9月-11月,二原告受被告雇员从事瓦工工作,2014年5月20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二原告工资25,935.00元的欠据。后被告支付了5,935.00元,现尚欠二原告工资20,000.00元。原告安佰友主张被告另欠其工资1,800.00元,但无证据证明。

在庭审中,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评判如下:

原告认为,被告应当支付其工资21,800.00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劳务合同是劳务提供人与劳务接受人依照法律规定签订协议,劳务提供人向接受人提供劳务活动,接受人向提供人支付劳动报酬。原告为被告提供了劳务,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但被告未履行其义务,故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尚欠其报酬21,800.00元,但其中1,800.00元原告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无法支持,其请求的合理报酬为20,000.00元。

依照上述法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

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李旭亮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二原告劳动报酬20,000.00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5.00元由被告负担。

被告到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韩春雷

审 判 员  陈雪梅

人民陪审员  张立斌

二0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孙大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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