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06-蒋仁松判决书

文 /
2016-07-18 22:17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东江东民初字第606号

原告蒋仁松,男,49岁,汉族,通化市人,通化市天河线路器材有限公司职工,现住通化市东昌区。

被告蒋仁青,男,45岁,汉族,通化市人,现住通化市东昌区。

原告蒋仁松与被告蒋仁青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0日收到原告起诉状,同日决定立案受理,受理后依法组合议庭,于2014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仁松,被告蒋仁青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兄弟关系,2013年6月21日下午15时许,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过程中,被告用啤酒瓶击打原告。2013年6月26日上午8时被告回家后,原告要求被告给看病时,又受到被告的殴打,致原告受伤住院。2013年8月8日,原告又被被告殴打。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3,303.89元。

被告辩称,我没打原告。2013年6月22日,原告和我父亲生活,我回家看父亲,因为吃钣,在吃饭过程中发生口角,我们撕打在一起。这事当时被拉开后就结束了。第二次我回我父亲家看我父亲,原告中午回家看到我在家,掏刀捅我,我们又撕打起来,我让我父亲报警,原告听说后,就用头撞地板,警察来了将我们带到派出所。第三次我回家看我父亲,原告回家后让我看他的病历,我说我不看,原告用手将自己的鼻子打出血,然后抹了一身血,又报了警。此事我没有责任,我没打过原告,是原告打我,不同意赔偿。三次纠纷之后派出所对我进行了处罚,罚了我500.00元。

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本案原告与被告对本案以下事实有争议,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侵权责任是否应当支持?其请求的各项费用是否合理?

原告主张,被告将其打伤,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被告主张,其没有殴打原告,不同意赔偿。

原告针对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是:

1、通化市中心医院住院病历、医药费收据、门诊手册、出院诊断各一份。证明:原告2013年6月26日因伤住院,花销医药费2,999.96元,住院19天,出院后休息3个月。

被告质证意见:有异议,我怀疑是假的,因原告说他医院有人,但没有反驳证据。

2、护理证明一份。证明:护理费2,296.06元,按省高标准,二级护理,19天,每天120.74元。

被告质证意见:没有异议。

3、通化市天河线路器财有限公司证明一份。证明:原告2012年5月份起在该单位工作,月工资3,500.00元。2013年6月27日至今未工作,停发工资。误工109天,误工费16,039.35元,每天147.15元,依据的标准是省高院平均工资标准。

被告质证意见:有异议,原告没从事过任何工作,没有误工。不同意赔偿。但没有反驳证据提交。

4、19天的住院伙食补助950.00元,每天50.00元,。

被告质证意见:不同意赔偿。

被告针对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是:

证人蒋玉财出庭证实:2013年6月21日,我沈阳的一侄子来看我,在吃饭时聊天,他们就吵吵起来,原告急眼了,原告先动手,双方都受伤了。第二次6月26日被告回来,原告找被告算帐,拿出刀要捅原告,被告将原告的头按在地板上,原告就用头撞地板,这时我就报警了,派出所来了后将我们带到派出所作的笔录。第三次我和被告吃完饭,原告又来到我这,要找被告,看我们没理他,用手将自己鼻子打出血,然后往身上抹,抹完后就报警。派出所罚了被告500.00元。

原告质证意见:我父亲说的不对,是被告动手打的我。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被告无异议部分的证据本院采信,被告存有异议的证据其来源合法且具有关联性,被告又无反驳证据,本院采信。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原告有异议,但证人系原、被告的父亲,且为现场证人,故其真实性本院采信。

经过庭审对无争议事实的归纳和本院综上认定的证据,可以证明本案如下事实:2013年6月21日,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双方发生厮打。2013年6月26日上午,双方因又发生厮打,致原告受伤住院19天,花销医疗费2,999.96元。2013年8月8日,双方再次发生纠纷。双方发生三次纠纷后,被告被公安机关罚款500.00元。

在庭审诉辨中原、被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发生争议,本院评判如下:

原告认为,被告将其打伤,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认为,其没有见原告致伤,不同意赔偿。。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七条“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证人的证实,以及公安机关对被告的处理情况可以证明,原、被告因琐事发生了三次纠纷,双方虽然因家庭琐事引起纠纷,但双方均未能冷静地通过合法的方式、途径解决纠纷,任何人均无权损害他人的民事权益,双方第二次纠纷导致原告受伤住院,原告在纠纷中也存有过错,应当减轻被告的责任,故被告对此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责任比例为被告承担70%,原告自负30%。

二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

1、医疗费。原告主张2,999.96元,被告虽有异议,但无反驳证据,故该费用合理。

2、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109天,每天147.15元,误工费16,039.35元,依据的标准是依据省高院平均工资标准。并通过了证明。被告对此存有异议,认为原告无工作,但无反驳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其有固定的收入为月3,500.00元,应当按照该标准计算。但是原告主张按照国民经济各行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月3,200.00元计算,该标准低于其实际收入,故按照其主张保护,符合诉讼意思自治原则,该标准日工资为147.15元。其时间误工时间为三个月零九天,误工费为3,200.00元*3个月+147.15元*19天=12,395.85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950.00元,该主张符合规定标准,故合理。

4、护理费。原告主张2,296.06元,按省高院标准,每天120.74元。被告无异议,该费用合理。

原告各项合理费用合计为18,641.87元,按照比例被告应当承担18,641.87元*70%=13,049.31元,其余原告自负。

依照上述法律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蒋仁青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蒋仁松赔偿款13,049.31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00元,被告负担203.00元,原告负担87.00元。

被告到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韩春雷

审 判 员  徐媛媛

人民陪审员  张立斌

二0一四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孙大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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