721-雇员-巩淑梅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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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7-18 22:17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东江东民初字第721号

原告巩淑梅,女,53岁,汉族,白山市人,无职业,现住通化市东昌区。

委托代理人兰守泽,通化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殷勤利,男,汉族,通化市人,现住通化市东昌区。

被告车延辉,男,35岁,汉族,通化县人,现住通化市东昌区。

被告程贵富,男,40岁,汉族,通化市人,现住通化市东昌区。

原告巩淑梅与被告殷勤利、车延辉、程贵富雇员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4日收到原告起诉状,同日决定立案受理,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巩淑梅及委托代理人兰守泽,被告车延辉、程贵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殷勤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3年3月1日起被三被告合伙经营的通化市东昌区广宇白钢销售中心雇佣,从事剪板折弯。2013年6月9日,原告右手食指被折弯机挤压,断一节,住院治疗,被告负担了医疗费。原告的伤残等级经鉴定为10级,现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58,139.46元。

被告车延辉、程贵富辩称,我们三人是合伙关系,成立了东昌区广宇白钢销售中心,原告是我们的雇员,原告要求的赔偿,合理部分同意赔偿,不合理部分不同意赔偿。

被告殷勤利未答辩。

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本案原告与被告对本案以下事实有争议,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是否合理?

原告主张,原告诉讼请求的各项费用合理,三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车延辉、程贵富主张,合理部分同意赔偿。

原告针对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是:

1、病历一份。证明:原告住院14天,二级护理14天,每天108.59元,合计1,520.26元。

被告车延辉、程贵富质证意见:无异议。

2、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100.00元,14天,计1,400.00元。

被告车延辉、程贵富质证意见:无异议。

3、吉林中维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收据。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10级。主张残疾赔偿金44,549.20元,每年标准22,274.60元,20年,10%比例计算,计44,549.20元。鉴定花销700.00元。

被告车延辉、程贵富质证意见:无异议。

4、主张精神抚慰金10,000.00元,给原告造成了终身残疾,身心造成了伤害。

被告车延辉、程贵富质证意见:不同意承担精神抚慰金。

被告针对其主张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证据的被告车延辉、程贵富无异议,本院采信。

经过庭审和本院综上认定的证据,可以证明本案如下事实:三被告系合伙关系为通化市东昌区广宇白钢销售中心业主,与原告系雇佣关系。原告在从事劳务活动过程中将手指挤伤,住院进行了治疗,医疗费三被告已经支付。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10级伤残。

在庭审诉辨中原、被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发生争议,本院评判如下:

原告认为,其是在工作中受到是损害,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认为,合理部分同意赔偿。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一)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二)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三)其他损害情形的精神抚慰金。”的规定,原、被告系劳务合同关系,原告在从事劳务活动过程中,将手指挤压损伤,由此而发生的经济损失三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

1、护理费。原告主张1,520.26元,每天108.59元,14天。被告无异议,且该费用符合规定标准,故合理。

2、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每天100.00元,14天。

被告无异议,且该费用符合规定标准,故合理。

3、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44,549.20元,每年标准22,274.60元,20年,10%比例计算,计44,549.20元。被告无异议,且费用符合规定标准,故合理。

4、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700.00元。被告无异议,该费用合理。

5、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10,000.00元。被告不同意赔偿。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致人残疾的精神抚慰金的方式为残疾赔偿金,原告已经主张了残疾赔偿金,属重复请求,故该请求不予支持。

原告请求的合理费用为48,169.46元。

依照上述法律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殷勤利、车延辉、程贵富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巩淑梅赔偿款48,169.46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45.00元由三被告负担。

被告到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韩春雷

审 判 员  陈雪梅

人民陪审员  张立斌

二0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孙大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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