756-刘洪霞-机动车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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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7-18 22:17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东江东民初字第756号

原告刘洪霞,女,47岁,汉族,通化市人,个体,现住通化市东昌区。

委托代理人孙军,48岁,男。

被告韩金佳,男,18岁,汉族,通化市人,现住通化市东昌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宋亚林,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鑫,女。

原告刘洪霞与被告韩金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9日收到原告起诉状,同日决定立案受理,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军,被告韩金佳,被告平安保险委托代理人赵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7月19日1时20分许,被告韩金佳无证、醉驾吉EV4652号车,在建设大街交通宾馆附近将骑人力三轮车的原告撞伤后逃逸。原告住院治疗37天。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被告韩金佳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认为,被告韩金佳无证、醉驾、逃逸应当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处投保了交强险。现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韩金佳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为38,919.00元。

被告韩金佳辩称:原告要求的各项赔偿额度过高,而且,原告只是轻微伤,不存在精神损失,不同意给付精神抚慰金,财产损失过高,不同意承担鉴定费。在责任认定中,我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

被告平安保险辩称,1、肇事者在事故发生后,并没有保护现场及对伤者进行施救,也没有向保险公司告知。2、肇事者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主观上存在重大过错,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第18条,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因此该案最终承担责任的人为肇事者本人,因此保险公司拒绝赔偿。答辩意见是观点的陈述不是权利的主张。

本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与被告对本案以下事实无争议:2014年7月19日1时20分许,被告韩金佳无证、醉驾其所有的吉EV4652号车,在建设大街交通宾馆附近将骑人力三轮车的原告撞伤后逃逸。原告住院治疗37天。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被告韩金佳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被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处投保了交强险。

双方对以下事实有争议,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1、原告身体遭到损害,应由谁承担赔偿责任?责任应当如何划分。2、原告请求的各项费用是否属合理范围?

原告主张,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不足部分要求其他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被告韩金佳主张,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过高,且其承担主要责任,不是全部责任。

被告平安保险主张,被告韩金佳在事故发生后,并没有保护现场及对伤者进行施救,也没有向保险公司告知;最终承担责任的人为被告韩金佳人,因此保险公司拒绝赔偿。

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是:

1、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情发生的经过。但对事故责任认定中,确定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不予认同,应由被告韩金佳承担全部责任。

被告韩金佳质证意见:无异议。

被告平安保险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

2、通化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一份。证明:在此次事故中,原告伤情为轻微伤。

被告韩金佳质证意见:无异议。

被告平安保险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

3、住院病历及费用清单及医疗费收据。证明:原告受伤住院,住院37天,花销医疗费14,016.27元。

被告韩金佳质证意见:无异议。

被告平安保险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

4、护理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二级护理37天,主张护理费护理费4,017.83元,每天108.59元,标准是省高院赔偿标准。

被告韩金佳质证意见:对护理证明没有意见,对该护理费不予认可。

被告平安保险质证意见:无异议。

5、诊断书四份及通化市鸿源农贸市场证明一份。证明:出院后休息65天,住院37天,共计102天,原告从事职业农贸市场面食批发,按省高院赔偿标准批发零售业计算,每天132.45元,误工费为13,509.90元

被告韩金佳质证意见:农贸市场证明有异议,该证明时间有异议,但无证据反驳或否定。

被告平安保险质证意见:对农贸市场证明有异议,且误工时间过长,但无证据反驳或否定。

6、主张伙食补助费3,700.00元,每天100.00元,住院37天。

被告韩金佳质证意见:标准过高。

被告平安保险质证意见:无异议。

7、保险公估报告及鉴定费收据。证明:财产损失2,344.00元及评估费1,200.00元。

被告韩金佳质证意见:该报告中的很多物品我没看见,对该评估报告有异议,不同意赔偿。

被告平安保险质证意见:该评估系原告单方委托,对真实性有异议。

8、交通费票据。证明:交通费为131.00元。根据司法解释规定,侵权人应承担护理人员在护理期间的交通费。

被告韩金佳质证意见:没有意见。

被告平安保险质证意见:无异议。

9、交强险保险单一份(复印件)。证明:被告韩金佳驾驶吉EV4652号小型客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韩金佳赔偿。

被告质证意见:无异议。

被告平安保险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肇事人为侵权责任人,我公司不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

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原告受伤后,身体多处受到损伤,给其生活带来了痛苦和不便,根据最高院司法解释第十六条第三款,被告应给付精神损失抚慰金。

被告韩金佳质证意见:不认可,不同意赔偿。

被告平安保险质证意见:不同意赔偿。

被告韩金佳针对其主张未提供证据。

被告平安保险针对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是:

交强险保险条款及商业险保险条款。证明:1、肇事人肇事后有向保险公司告知的义务。2、肇事者无证、醉酒,逃逸,属于保险公司责任免除范围,因此,我公司不同意赔偿。

原告质证意见:保险公司主张因被告韩金佳无证等,不承担保险责任是错误,因交强险是无责赔付,并不能因为被告违法行为拒绝承担保险责任。

被告韩金佳质证意见:应由保险公司先行赔付。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各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保险公估报告,被告虽有异议,但未能提供反驳或者否定证据,本院采信。

经过庭审对无争议事实的归纳和本院综上认定的证据,可以证明本案如下事实:2014年7月19日1时20分许,被告韩金佳无证、醉驾其所有的吉EV4652号车,在建设大街交通宾馆附近将骑人力三轮车的原告撞伤后逃逸。原告住院治疗37天,花销医疗费14,016.27元,被告韩金佳已支付原告医疗费5,000.00元。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被告韩金佳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被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处投保了交强险。被告韩金佳已给付原告医疗费5,000.00元。

在庭审诉辨中原、被告对原告身体遭到损害,应由谁承担赔偿责任,责任应当如何划分,原告请求的各项费用是否属合理范围发生争议,本院评判如下:

原告认为,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不足部分被告韩金佳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被告韩金佳认为,保险公司应当先行赔付。

被告平安保险认为,事故发生后,被告韩金佳并没有保护现场及对伤者进行施救,也没有向保险公司告知;最终承担责任的人为被告韩金佳人,因此保险公司拒绝赔偿。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 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的规定,发生交通事故的车辆系被告韩金佳所有,该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进行了交强险的参保,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抗辩拒绝赔付的理由无法律依据,故其抗辩主张不能成立,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予以赔偿,其保险限额为122,000.00元。不足部分应当由被告韩金佳赔偿。原告主张被告韩金佳应当承担全部责任但其无证据否定交警部门认定事故责任的证据,不能支持。因被告韩金佳在该事故中系属无证、醉驾、逃逸,且其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应当按照 90%比例承担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其自负10%比例。

原告主张的合理费用为:

1、医疗费。原告主张14,016.27元。各被告无异议,且提供了票据,该费用合理。

2、护理费。原告主张4,017.83元,每天108.59元。各被告无异议,且提供了护理证明,符合规定标准,故该费用合理。

3、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天数为102天。提供了误工证明及其从事的行业为批发和零售业,根据规定的标准,批发零售业每天工资为132.45元,以日计算,原告合理的误工费为13,509.90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3,700.00元,被告韩金佳有异议,认为过高,平安保险无异议,根据规定标准每天为100.00元,原告住院37天,故原告主张的该费用合理。

5、财产损失及评估费用。原告主张2,344.00元及评估费1,200.00元。各被告均有异议。评估报告中大米、黄豆、小米、白面、玉米面价值464.00元部分,因鉴定过程中鉴定部门未见到实物,系原告自述,该部分不能保护,其他1,880.00元部分应当支持。评估费用1,200.00元系鉴定机构收取的费用,属合理。

6、交通费。原告主张131.00元,提供了票据,各被告无异议,该费用合理。

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00元。各被告均有异议。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的伤情为轻微伤,未对原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故该请求不能支持。

原告诉讼请求各项合理费用的承担:

医疗费14,016.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00.00元,合计17,716.27元,属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分项内,由被告平安保险在医疗费限额内赔偿10,000.00元。余额7,716.27元由被告韩金佳按照90%比例赔偿即6,943.74元,被告韩金佳已给付原告医疗费5,000.00元,故被告韩金佳应当再行给付原告医疗费1,943.74元。护理费4,017.83元、误工费13,509.90元、交通费131.00元,合计,17,658.73元。属交强险残疾赔偿金分项,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110,000.00元限额内予以赔偿。财产损失1,880.00元,系属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分项内,由被告平安保险在2,000.00元限额内予以赔偿。鉴定费1,200.00元,非属交强险赔偿限额,故由被告韩金佳按照90%的比例承担即1,080.00元。

依照上述法律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中心支公司立即赔偿原告刘洪霞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00元;赔偿原告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17,658.73元;赔偿原告财产损失1,880.00元。

二、本判决生效后被告韩金佳立即赔偿原告刘洪霞医疗费1,943.74元;给付鉴定费1,080.00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0.00元,诉前财产保全费150.00元由被告韩金佳负担90%即792.00元;原告负担10%即88.00元。

被告到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韩春雷

审 判 员  陈雪梅

人民陪审员  张立斌

二0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孙大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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