田野-871民间借贷判决书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东江东民初字第871号
原告田野,男,37岁,满族,通化市人,现住通化市东昌区。
被告刘世兰,女,46岁,汉族,现住通化市东昌区。
被告于海波,男,45岁,汉族,现住通化市东昌区。
原告田野与被告刘世兰、于海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3日收到原告起诉状,同日受理,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野,被告刘世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于海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在两年期间陆续向原告借款300,000.00元,该款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拖欠至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按照银行贷款4倍利率支付利息。
被告刘世兰辩称,我是向原告借过钱,原告起诉的数额是本金加利息一起为300,000.00元,我们约定的利率是0.1元,有时候是0.2元。该300,000.00元欠款里本金只有150,000.00元。
被告于海波,未到庭、未答辩。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了相关证据。根据原告的请求及已查明的事实,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本金为多少?原告主张的4倍利率的利息有无根据?如何承担偿还责任?
原告主张,借款本金300,000.00元,被告应当偿还,放弃对利息的请求。
被告刘世兰主张,借款本金150,000.00元,其余部分为利息,不同意偿还300,000.00元。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是:
借条四份。证明:2014年4月10日被告刘世兰向原告借款200,000.00元,用于孩子上学,其兄住院,偿还贷款等;2014年5月10日被告刘世兰向原告借款24,000.00元;2014年6月10日被告刘世兰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2014年8月10日被告刘世兰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
被告刘世兰质证意见:2014年4月10日200,000.00元是总条,含有50,000.00元利息,其余三个条均为利息,其余三个条我不同意偿还。这四个条都是我打的。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刘世兰针对其主张为提供证据。
经过庭审对无争议事实的归纳和本院综上认定的证据,可以证明本案如下事实:被告刘世兰陆续在原告处借款300,0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借款用于被告的家庭生活。
在庭审中,原、被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发生争议,本院评判如下:
原告认为,被告刘世兰向其借款300,000.00元,二被告应当偿还借款。放弃利息的请求。
被告刘世兰认为,其向原告借款本金150,000.00元,其余的为利息,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
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了被告刘世兰向其借款300,000.00元。被告刘世兰抗辩其向原告借款本金150,000.00元,其余为利息,原告否认其抗辩主张。被告刘世兰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出具的借条借款300,000.00元中含有利息,其抗辩主张不能成立。该借款用于家庭生活,故二被告应当共同承担偿还借款的义务。
依照上述法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
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刘世兰、于海波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田野借款300,000.00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20.00元由二被告负担。
被告到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韩春雷
审 判 员 陈雪梅
人民陪审员 张立斌
二0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孙大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