邹继来判决书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东江东民初字第575号
原告邹继来,男,55岁,汉族,现住通化市二道江区。
被告白山市合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合吉,经理。
被告宋宝贵,男,52岁,汉族,现住通化市东昌区。
被告宋宝贵委托代理人叶潇潇,吉林昱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邹继来与被告白山市合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宋宝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7日收到原告起诉状,同日决定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继来、被告宋宝贵委托代理人叶潇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山市合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本案一审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被告因工程建筑开发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266,700.00元,并用体育新村房屋作为抵押。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66,700.00元。
被告白山市合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
被告宋宝贵辩称,借款属实。
经过开庭审理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审查,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66,700.00元是否成立?
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66,700.00元,并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交债权确认登记表、合同及收据(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本案诉求。
被告白山市合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宋宝贵对此证据的质证意见是:无异议。
本院认为,对于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被告白山市合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质证,被告宋宝贵无异议,且能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张,故本院予以采信。
经过庭审中对无争议事实的归纳和本院综上认定的证据,可证明本案如下事实:被告宋宝贵挂靠于被告白山市合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了位于通化市东昌区清泉路体育新村小区。在开发建设过程中,被告因资金困难,2012年向原告借款266,700.00元,至今未偿还。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宋宝贵作为实际施工人,没有房地产开发的相应资质,其挂靠于被告白山市合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体育新村小区,故二被告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66,700.00元,被告对此予以认可,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事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经本院2015年第15次审判委员会讨论,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白山市合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宋宝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连带给付原告邹继来借款本金266,7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00.50元(预交100.00元,余款在执行回款中扣除),由二被告负担。
被告到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于慧燕
审 判 员 陈雪梅
人民陪审员 张立斌
二O一五年五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赵秀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