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442宏动出租车裁定书

文 /
2016-07-18 22:18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东江东民初字第442号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原告通化市宏运出租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涵琪,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志敏,吉林衡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耿维峰,男,38岁,汉族,吉林市人,现住吉林市丰满区。

委托代理人耿维海,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昌邑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坤,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吉祥,男。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曲成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邹影,女。

原告通化市宏运出租车有限公司与被告耿维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昌邑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通化市宏运出租车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12月10日17时30分,被告耿维峰驾驶吉BHG678号小轿车与吉E18081号重型货车车及原告所有的吉ET3163号出租车碰撞,造成吉ET3163号出租车内高广明、徐伟璐、徐长生、李大阁、胡杉杉受伤。通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耿维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支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42,346.83元。

被告耿维峰辩称,无答辩意见。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昌邑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中心支公司辩称,不清楚原告是否已经赔偿伤者高广明、徐伟璐、徐长生、李大阁、胡杉杉。

本院认为,原告通化市宏运出租车有限公司无权以自己的名义为他人要求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 原告通化市宏运出租车有限公司与本案没有直接利害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通化市宏运出租车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430.00元退还原告通化市宏运出租车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海军

审 判 员  陈雪梅

人民陪审员  张立斌

二0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孙大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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