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富强判决书

文 /
2016-07-18 22:18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东江东民初字第550号

原告赵富强,男,34岁,汉族,现住通化市东昌区。

委托代理人沈庆芳,女。

被告白山市合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合吉,经理。

被告宋宝贵,男,52岁,汉族,现住通化市东昌区。

委托代理人叶潇潇,吉林昱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富强与被告白山市合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宋宝贵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4日收到原告起诉状,同日决定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富强委托代理人沈庆芳、被告宋宝贵委托代理人叶潇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山市合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本案一审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被告开发建设体育新村小区,原告的房屋被拆迁,并回迁安置7号楼1-5-1号房屋。2012年8月3日,被告向原告收取配套费共计10,731.00元,其中装修保证金2,000.00元,应于原告装修后,立即返还原告,但是原告装修完毕向被告要求返还装修保证金,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返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装修保证金2,000.00元。

被告白山市合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

被告宋宝贵辩称,装修保证金待验收后予以返还。

经过开庭审理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审查,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原告主张被告立即返还装修保证金2,000.00元是否成立?

原告主张被告立即返还装修保证金2,000.00元,并针对自己的主张配套费安置业单、收据一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本案诉求。

被告白山市合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宋宝贵对此证据的质证意见是:无异议。

本院认为,对于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被告白山市合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质证,被告宋宝贵无异议,且能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张,故本院予以采信。

经过庭审中对无争议事实的归纳和本院综上认定的证据,可证明本案如下事实:被告宋宝贵挂靠于被告白山市合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了位于通化市东昌区清泉路体育新村小区。被告拆迁原告的房屋,并回迁安置7号楼1-5-1号房屋。原告于2012年8月3日办理了入住手续,向被告交纳了装修保证金2,000.00元。2014年6月24日,原告将被告诉至我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装修保证金2,00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原、被告均应履行自己的相应的义务。被告宋宝贵作为实际施工人,没有房地产开发的相应资质,其挂靠于被告白山市合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体育新村小区,故二被告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故二被告应当连带返还装修保证金2,00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事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白山市合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宋宝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连带给付原告赵富强装修保证金2,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二被告负担。

被告到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于慧燕

审 判 员  陈雪梅

人民陪审员  张立斌

二O一五年五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孙大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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