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196王玉华判决书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东江东民初字第196号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原告王玉华,男,47岁,满族,通化市人,现住通化县。
被告宁爱华,女,45岁,汉族,通化市人,现住通化市东昌区。
原告王玉华与被告宁爱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30日收到原告起诉状,同日决定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玉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爱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王玉华诉称,被告宁爱华于2010年6月28日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并约定:月利息5分,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王杰给付原告借款30,000.00元及利息。
被告宁爱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
原告王玉华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是: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宁爱华于2010年6月28日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可靠,本院予以采信。
经过庭审中当事人的举证,本院认为如下事实可以认定:2010年6月28日,被告宁爱华从原告王玉华手中借款30,000.00元,并约定:月利息5分。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宁爱华至今未偿还原告借款30,000.00元及利息。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宁爱华应及时偿还原告王玉华借款30,000.00元及利息,久拖不付,应承担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宁爱华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王玉华借款30,000.00元并承担该款利息(自2010年7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时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如被告宁爱华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80.00元,由被告承担。
本判决生效后,被告宁爱华不履行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期间为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海军
审 判 员 陈雪梅
人民陪审员 张立斌
二0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孙大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