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昱诚律师事务所诉宋宝贵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东江东民初字第878号
原告吉林昱诚律师事务所。
负责人蔡建敏,主任。
委托代理人姜妍,吉林昱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宝贵,男,52岁,汉族,现住通化市东昌区。
委托代理人王升玉,吉林信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吉林昱诚律师事务所与被告宋宝贵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7日收到原告所起诉状,于同日决定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姜妍、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升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一审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因开发建设体育新村项目需要对外借款,后无力偿还,产生债务纠纷。2013年8月,经与原告协商,委托原告单位律师为其全权代理诉讼纠纷。双方约定代理费用为70万,被告于签订合同的同时给付原告2万元前期费用,余款承诺于2013年12月31日前全部给付。合同签订后,原告律师开展了代理工作,对被告整体账目及资产进行的登记核算,并代理被告全程参与法庭诉讼。约定付款期限到期后,被告以资金短缺为由,拒不给付代理费。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代理费68万元及利息。
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代理合同真实有效,数额属实,同意从2014年1月1日起给付利息,利率按照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但是现在没有给付能力。
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本案原告与被告对本案以下事实有争议,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其代理费68万元及利息是否成立?
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其代理费68万元及利息,并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交:委托代理合同、欠据各一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本案诉求。
被告对此证据的质证意见是:无异议。
本院认为,对于原告提交证据,被告无异议,且能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张,故本院予以采信。
经过庭审中对无争议事实的归纳和本院综上认定的证据,可证明本案如下事实:2013年8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委托代理合同,被告委托原告代理被告与各债权人债务纠纷系列案件,被告给付原告代理费70万元。合同签订后,被告给付原告代理费2万元,尚欠68万元尚未给付。2014年10月27日,原告将被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代理费及利息。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委托代理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现原告已履行了诉讼代理义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原告代理费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五条规定:“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因不可归责于受托人的事由,委托合同解除或者委托事务不能完成的,委托人应当向受托人支付相应的报酬。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原告主张被告给付代理费68万元及利息,被告对此予以认可,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被告应当给付原告代理费68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时止,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宋宝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原告吉林昱诚律师事务所代理费用68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1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时止,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600.00元(预交100.00元,余款按生效判决结果为准),由被告负担。
被告到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于慧燕
审 判 员 陈雪梅
人民陪审员 张立斌
二O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赵秀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