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玉芹与高新艳、付青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蛟民一初字第892号
原告:李玉芹,女,59岁。
被告:高新艳,女,45岁。
被告:付青林,男,47岁。系被告高新艳丈夫。
原告李玉芹诉被告高新艳、付青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孙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玉芹、被告高新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青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玉芹诉称:2013年3月30日,高新艳、付青林以种地缺少资金为由向李玉芹借款人民币40000元整,当时约定利息为1.5分,秋后卖粮偿还。逾期后,虽经李玉芹多次催要,高新艳、付青林始终未能偿还,现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判令高新艳、付青林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
高新艳辩称:其与付青林系夫妻关系。李玉芹诉请40000元是我们夫妻所借,约定利息为月利率1.5分,到秋卖粮还钱。我们同意还款,但暂时没有履行能力。
根据原告及被告高新艳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高新艳与付青林系夫妻关系。2013年3月30日,高新艳、付青林以种地缺少资金为由向李玉芹借款人民币40000元,并于借款当日为李玉芹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人民币肆万元40000.00元,此款是李玉芹借给付清林(付青林)、高新艳,人民币40000.00元,利息1.5厘,到秋买粮(卖粮)还清。”庭审中,李玉芹与高新艳均承认当时约定的利息为月利率1.5%,1.5厘系笔误。逾期后,高新艳、付青林始终未能偿还该笔借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欠据一份。
被告付青林无正当理由未能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当庭陈述、辩解、举证和质证的权利。
本院认为:高新艳、付青林在李玉芹处借款,且为李玉芹出具欠条的事实,足以表明双方当事人的民间借贷行为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我国现行法律的规定,故李玉芹与高新艳、付青林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成立并生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故高新艳、付青林应偿还李玉芹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40000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1.5%计算,自2013年3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时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高新艳、付青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共同偿还所欠原告李玉芹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40000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1.5%计算,自2013年3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时止)。
一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高新艳、付青林共同负担。
审判员 孙钰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 马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