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丽华与常恕礼、肖月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7-18 22:20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龙民一初字第440号

原告:王丽华,女,1966年2月24日生,汉族,吉化北方化工有限公司职工,住吉林市龙潭区。

委托代理人:聂威,吉林圣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恕礼,男,1963年11月29日生,汉族,吉林火电集团实业公司职工,住吉林市龙潭区。

被告:肖月华,女,1966年1月18日生,汉族,吉林火电集团实业公司职工,住吉林市龙潭区。

本院于2015年5月2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王丽华诉被告常恕礼、肖月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丽华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聂威与被告常恕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月华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王丽华诉称:两名被告系夫妻关系,与原告是朋友关系。2011年9月7日常恕礼以家中有事急用钱向原告借款10万元,当时利息为月5分,借款期限为半年,两名被告承诺2012年3月7日还款,并出具借据。借款到期后两名被告迟迟不还款,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不还款。故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判令两名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借款10万元;2、两名被告给付原告从2011年9月7日至2012年3月7日止的借款利息1.5万元;3、两名被告给付从2012年3月7日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19304.16元;4、两名被告承担连带责任;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常恕礼辩称:借款10万元属实,约定月5分利息。我还过原告1.5万元利息,原告要求的两部分利息我同意给付。

被告肖月华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及举证质证权利。

经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本院审理查明事实如下:

2011年9月7日,被告常恕礼向原告王丽华借款10万元整,约定利息为月5分,借款期限为2011年9月7日至2012年3月7日,并出具借据一张。后于2014年4月9日,被告常恕礼出具保证书一份,内容为:“欠王立华壹拾万元整(不包括利息),在2014年6月9日还款。”并且在2011年,被告常恕礼分3次偿还原告利息共计1.5万元。现该笔借款已到期。

本院认为,原告王丽华向被告常恕礼提供借款本金,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及还款利息,被告常恕礼出具了借据。该借款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法律规定,故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该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现该笔借款已到期,且该笔借款是在被告常恕礼与被告肖月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夫妻债务应当共同偿还,故被告常恕礼与被告肖月华应共同偿还。虽被告常恕礼称其与被告肖月华于2013年离婚,且原告王丽华的丈夫知道被告常恕礼与被告肖月华之间约定个人债务由个人偿还,但经本院释明,其未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其所述不予认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息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该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率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本院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且被告常恕礼已分批次按月偿还利息15,000.00元,超出部分冲抵本金。故利息计算为:第一个月(2011年9月7日到2011年10月7日)6.56%/12×4×100,000.00=2,186.67。超出部分冲抵本金,故剩余本金为100,000.00-(5,000.00-2186.67)=97,186.67。第二个月(2011年10月8日到2011年11月7日)6.56%÷12×4×97,186.67=2,125.15,剩余本金为97,186.67-(5,000.00-2,125.15)=94,311.82。第三个月(2011年11月8日到2011年12月7日)6.56%÷12×4×94,311.82=2,062.29,剩余本金为94,311.82-(5,000.00-2,062.29)=91,374.11。故此时未偿还的本金应为91,374.11元。对于剩余利息部分,第四个月(2011年12月8日到2012年1月7日)6.56%/12×4×91,374.11=1,998.05。第五、六个月(2012年1月8日到2012年3月7日)6%/12×4×91,374.11×2=3,654.96。合计5,653.01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现原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认可。故逾期利息从2012年3月8日始至欠款给付完毕之日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常恕礼、肖月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偿还原告王丽华借款本金91,374.11元;

被告常恕礼、肖月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原告王丽华借款利息5,653.01元。

被告常恕礼、肖月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给付原告王丽华逾期利息(2012年3月8日起至欠款给付完毕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本金91,374.11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常恕礼、肖月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86.00元,由被告常恕礼、肖月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徐 蕾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崔晓蕾

推荐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