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吉林市合旭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与被告初成武、单芹、单友、王洪芝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蛟民二初字第100号
原告:吉林市合旭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住所蛟河市长安街道工人街1-3号。
法定代表人:龚丽霞,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玉敏,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常洪军,该公司职员。
被告:初成武,男,51岁。
被告:单芹(系被告初成武妻子),女,49岁。
被告:单友,男,46岁。
被告:王洪芝(系被告单友妻子),女,44岁。
原告吉林市合旭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与被告初成武、单芹、单友、王洪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林市合旭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玉敏、常洪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初成武、单芹、单友、王洪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吉林市合旭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4月26日,被告初成武、单芹与蛟河市吉银村镇银行签订了贷款合同,并由单友、王洪芝担保,向银行贷款60,000.00元,贷款期限12个月,即从2013年4月26日至2014年4月26日。此借款由原告担保,到期后被告没有还款。2014年5月30日,原告向银行履行了保证责任。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本金及利息35,168.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1、蛟河吉银村镇银行贷款申请表复印件一份,证明初成武与蛟河吉银村镇银行签订了贷款合同,原告为其提供担保的事实。
2、自愿联保贷款承诺书复印件一份,证明4名被告自愿组成联保小组,互为一方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3、贷款提款申请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蛟河吉银村镇银行向初成武实际发放了贷款60,000.00元。
4、借款凭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初成武在蛟河吉银村镇银行实际领取了贷款60,000.00元。
5、贷款还款凭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为被告初成武、单芹承担担保责任,偿还了贷款本金利息67,343.65元。
6、营业执照副本一份及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四份,证明原告法人资格及被告的身份情况。
四名被告均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当庭辩解、举证及质证的权利。
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结合庭审调查,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13年1月21日,原告吉林市合旭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与蛟河吉银村镇银行签订农资项目合作协议,蛟河吉银村镇银行为在原告处购买农资产品的农户发放贷款,原告吉林市合旭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为其贷款的农户提供担保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初成武、单芹系夫妻关系。被告单友、王洪芝系夫妻关系。2013年4月16日,被告初成武向蛟河吉银村镇银行提出了贷款申请,被告单芹签订承诺书,承诺与初成武共同承担贷款的偿还责任。且两人与被告单友、王洪芝组成联保小组,约定互为联保小组成员的贷款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3年4月23日银行向被告初成武实际发放了贷款60,0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4月23日。贷款到期后,被告初成武没有履行还款义务。2014年5月30日,原告承担保证责任,代被告初成武向蛟河吉银村镇银行偿还借款本息合计67,343.65元。现被告初成武已实际向原告偿还部分借款,尚欠32,444.65元至今未予偿还。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给付其代为向银行偿还的借款32,444.65元,及利息2,723.35元。
本院认为:原告吉林市合旭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与案外人蛟河吉银村镇银行签订农资项目合作协议书,约定吉林市合旭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为蛟河吉银村镇银行贷款的农户提供连带保证,该份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吉林市合旭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与案外人蛟河吉银村镇银行之间的保证合同成立并生效。现原告吉林市合旭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代被告初成武向案外人蛟河吉银村镇银行偿还了贷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及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原告吉林市合旭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有权向被告初成武、单芹追偿其代偿的款项,有权要求被告初成武的连带保证人被告单友、王洪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一节,因双方对此并无约定,故本院对此项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初成武、单芹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共同给付原告吉林市合旭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代为偿还的借款本金32,444.65元。
二、被告单友、王洪芝对上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吉林市合旭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0.00元,由被告初成武、单芹共同负担,被告单友、王洪芝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冷启超
二〇一五年六月九日
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书记员 马 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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