丁海平与蛟河市白石山镇平岗村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7-18 22:20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蛟民一初字第592号

原告:丁海平,男,62岁。

被告:蛟河市白石山镇平岗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吉林省蛟河市。

法定代表人:肖可,村长。

原告丁海平与被告蛟河市白石山镇平岗村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海平、被告蛟河市白石山镇平岗村村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肖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丁海平诉称:其自第一轮农村土地承包时就是平岗村集体组织成员。当时家中5口人,分得承包地1.1垧(每人0.22垧)。2003年更换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时,发放给丁海平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不知何故变成5.34亩,比原来减少了5.66亩,实际地数被村里抽走0.5垧,用于给新增人口发放承包地。土地经营权证上的两垧二地2.8亩和北果场地0.84亩都被抽走了,经营权证上的在册地只有水沟下地1亩和大垅地1亩。按照农村土地承包法30年不变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的规定,村里抽地行为违法。现提起诉讼,要求蛟河市白石山镇平岗村村民委员会返还承包地0.5垧。

蛟河市白石山镇平岗村村民委员会辩称:平岗村自1982年落实土地家庭承包责任制到1996年重新签订30年承包合同以来,按照国务院批转农业部《关于稳定和完善土地承包关系的意见》,精神,经村民代表大会三分之二人员同意,每三年一调整,形成规律。 “增人不减地,减人不减地”的说法,不是绝对的。《关于稳定和完善土地承包关系的意见》第三条第二段明确:“未实行‘增人不减地,减人不减地’的地方,也应保持土地承包关系的长期稳定。对于确因人口增加较多,集体和家庭均无力解决就业问题而生活困难的农户,尽量通过‘动帐不动地’的方法解决。也可以按照‘大稳定,小调整’的原则,经该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大多数农民同意,适当调整土地。但‘小调整’的间隔期最短不得少于5年” 。在2003年3月1日《农村土地承包法》实施之前,按照国家政策性文件调整土地,符合规定。《农村土地承包法》实施以后,平岗村再未调整土地。丁海平1996年原分得承包地1.1垧,现经营权证上只剩5.34亩原因,丁海平自己心里清楚,很可能是村民之间相互换地的情况,平岗村仅在2000年,因为丁海平父亲去世抽走过2.2亩土地。

经审理查明:丁海平与蛟河市白石山镇平岗村村民委员会于1996年4月20日签订了11.05亩土地承包合同,其中旱田9.6亩、水田1.45亩。承包期限自1996年4月20日至2025年12月30日。2000年蛟河市白石山镇平岗村村民委员会对村内承包期内土地进行调整,因丁海平父亲去世,抽走土地2.2亩。2003年12月10日丁海平与蛟河市白石山镇平岗村村民委员会重新签订了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丁海平承包土地为5.34亩,其中旱田4.64亩、水田0.7亩,期限自2003年3月1日至2025年12月31日止,并办理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2003年后平岗村再未进行土地调整。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996年土地承包合同、2003年土地承包合同、土地承包经营权证。

未予采纳、采信的证据有:五人证明、蛟农土裁字[2006]4号仲裁裁决书、收据。

蛟河市白石山镇平岗村村民委员会对1996年土地承包合同、五人证明、蛟农土裁字[2006]4号仲裁裁决书拟证明内容有异议。

根据丁海平的诉讼请求和蛟河市白石山镇平岗村村民委员会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丁海平诉请返还土地0.5垧应否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 2003年12月10日,丁海平知道其原承包合同中的5.71亩土地未签入新的土地承包合同之中,仍然在新土地承包合同上签字、盖章,应视为其对5.71亩承包地从承包合同中剔除的默许及对新合同载明的土地亩数、四至、等级、承包期限等事实的确认。根据《吉林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承包合同条例》第十七条:“承包合同当事人双方依法就承包合同的条款协商一致,签订书面协议,由当事人双方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发包方公章后,承包合同即告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二条:“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之规定,丁海平于2003年12月10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丁海平1996年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因此而终止履行,其对新土地承包合同中的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

综上,丁海平要求返还土地0.5垧,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丁海平提交的五人证明,拟证明自己承包土地的位置。蛟河市白石山镇平岗村村民委员会有异议,主张该证据仅能证明土地四至,无法证明土地面积。本院认为,蛟河市白石山镇平岗村村民委员会异议成立,且因证人未能出庭作证,不符合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关于丁海平提交的蛟农土裁字[2006]4号仲裁裁决书,拟证明蛟河市白石山镇平岗村村民委员会抽地存在错误;丁海平提交的收据,拟证明其缴纳农业税。经审查,该两份证据与本案待证焦点问题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三、关于丁海平主张其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中的土地5.34亩,现只剩2亩,其余被村里抽走一节,因与其自认2003年之后村里再没进行土地调整相矛盾,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二条、《吉林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承包合同条例》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丁海平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丁海平负担。

审判员  孙钰

二○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林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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