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玉华诉任国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7-18 22:20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蛟民二初字第473号

原告:周玉华,男,66岁。

委托代理人:朱宝顺,蛟河市天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任国刚,男,55岁。

原告周玉华与被告任国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玉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宝顺、被告任国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玉华诉称:2014年4月,原告在被告处定购新下盘块煤50吨,每吨600.00元,待10或11月拉走,暂放被告处,定煤时双方和中间人都在场,所看质量为:三分之二拳头大小,三分之一鸡蛋大小无面,并当场交付全部煤款30,000.00元。同时双方还口头约定,煤质与所看不一样如数退款,被告说你放心吧,10月我两次要拉煤,被告都以没时间而拒绝,我只得再买煤送给用户,期间被告背着我把好块卖出剩的煤块小,面子又多,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如数退款,被告拒不退还,还说,煤变成面子了,你也得要。后经中间人协商三方定时间当面筛煤,质量不能变,结果被告背着我偷着把煤筛了,并作了手脚,三分之二拳头中块,变成三分之二小块,并掺入劣煤,有十分之一(4吨)之多,我当场问被告怎么办,他说给我补损失,我才同意拉,共拉40.02吨。后我要求被告补偿损失和返还余款时其不予理睬。煤市场好的时候中块520.00元,被告筛后的煤510.00元无人要,是被告煤质变差又掺假,把大中块卖了,剩余小块加劣质煤都不够合同数量,且被告拒绝原告拉煤使原告销售受损,以上三项都是被告不守合同违约所造成的,现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合同,要求被告退还所欠煤款,并赔偿违约损失,拉40.02吨去掉掺杂的蒙煤4吨为36.02吨,按照现煤价510.00元每吨,即510.00元每吨×36.02吨=18,370.10元,未给付的煤价值人民币30,000.00元-18,370.10元=11,629.90元, 要求被告按1倍煤款支付违约金11,629.90元,共计人民币23,259.8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任国刚辩称:我不同意解除合同,不同意给付原告煤款,我没有掺杂蒙煤,原告确实是拉了40.02吨煤,剩余的煤我同意给付。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

1.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处购买原煤,交了30,000.00元煤款的事实。

2.拉煤小票7份,证明我在被告处拉煤40.02吨。

3.证人徐永江出庭作证并提供证人证言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时,证人是在场见证人,当时约定原告购买被告的煤,原告交了钱,因为原告没有地方放,所以约定等到10月份原告再拉走,被告当时同意了,但是证人不清楚煤的质量问题,没有听到原告和被告商量交付的煤是什么质量;被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将煤掺假,经证人调解,被告同意煤的价格为每吨500.00元。

4.证人顾连杰出庭作证,证明2014年10月份,原告要拉煤的时候,原告拉着证人去看煤,在路上看到了被告,但是他们说什么证人没有听清。

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字是我签的,虚线以下是原告自己写的;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不属实,原告在接收煤的时候对煤并没有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证人没有资格证明。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对于存在异议的证据,在评论阶段予以综合评判。

根据原告、被告的陈述、辩解、举证及质证,结合庭审调查,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14年4月14日,原告购买被告的原煤50吨,原告与被告于当日签订定块煤约定一份,约定煤的价格为每吨600.00元,煤暂存放在被告场地,由原告根据需要陆续拉走。同日,原告向被告交付了煤款30,000.00元。后原告自行在约定书下方划虚线书写“保证煤的质量和所看的一样,若有差别,由卖方负责更换。煤差别明显,买方可拒买,卖方如数退交定款。被告说:你放心吧。虚线以下为双方口头约定。”的字样。签订协议后,原告陆续拉走煤40.02吨,且未对煤的质量提出异议。现原告称其与被告口头约定交付的煤中有三分之二为拳头大小的块煤,三分之一为鸡蛋大小的块煤,没有煤面子,但被告交付的煤中掺假,不符合约定,原告要求拉煤时被告拒绝让原告拉煤为由起诉来院,要求解除与原告之间签订的合同,要求被告退还所欠煤款11,629.90元,并赔偿损失11,629.90元,共计人民币23,259.8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以其没有掺杂蒙煤,不同意解除合同,同意继续履行合同,向原告支付剩余原煤为由拒绝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确认的案件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是否成立并生效,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否支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约定原告在被告处购买原煤,并约定了煤的价格和数量,原告向被告支付了煤款,被告承认收到原告的煤款的事实,足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行为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

合同在履行过程中,被告向原告交付了40.02吨煤,原告已将该部分煤拉走,且当时并未提出异议,现原告以被告交付的煤中掺假,不符合约定为由要求解除与原告签订的合同,但原告提供证据中能够证明原、被告双方约定交付煤质量的内容,为原告自行书写,并非为原告、被告均在场认可的情况下书写,且被告对此予以否认,故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提供的煤不符合约定。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拒绝其拉煤造成其损失一节,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周玉华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1.00元,由原告周玉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 影

人民陪审员  王广纯

人民陪审员  尹相玉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 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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