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洪伟与孙会、蛟河市庆岭镇伙棚沟村村民委员会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蛟民一初字第223号
原告:孙洪伟,男,40岁。
委托代理人:孙立波,吉林佳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会,男,44岁。
第三人:蛟河市庆岭镇伙棚沟村村民委员会,住所蛟河市。
负责人:祝井库,职务村长。
原告孙洪伟与被告孙会、第三人蛟河市庆岭镇伙棚沟村村民委员会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洪伟及其委托代理人孙立波,被告孙会,第三人蛟河市庆岭镇伙棚沟村村民委员会的负责人祝井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洪伟诉称,2007年4月28日,经第三人蛟河市庆岭镇伙棚沟村村民委员会同意,原告与杜玉坤签订了荒山使用权转让协议。约定将杜玉坤承包的位于蛟河市庆岭镇伙棚沟村四至为:东至道、南至白玉良地、西至沟、北至地,面积约1.5公顷荒山(荒山改造林地)转包给原告。原告签订协议后,实际经营该荒山。后来,原告发现被告孙会在原告荒地内种植玉米。虽经村委会调解,被告孙会表示不再耕种,但2008年至今,被告孙会一直在原告承包地耕种。2009年,因被告孙会私自扩地,收到天岗派出所的处罚。2011年7月,因修建高铁,占地补偿款10589.00元被被告孙会取走,拒不返还。2013年春天,原告在承包的林地内种植5年生红松树苗,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将317棵树苗拔出。2014年9月13日,经林业站及蛟河市庆岭镇伙棚沟村村委会实地测量,被告非法耕种面积为7174平方米。原告与杜玉坤签订的集体林使用权转让协议经蛟河市庆岭镇伙棚沟村村委会确认,合法有效。被告孙会非法耕种侵害了原告的土地使用权。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孙会停止侵害并返还林地7.174亩;要求被告孙会赔偿2007年至2014年共计8年耕种原告土地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三万元(以鉴定结论为准);要求被告孙会返还高铁占地款10589.00元;由被告孙会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开庭审理时,被告辩称,2004年杜玉坤与村委会签订集体林所有权转让合同时,被告的饲料地和自留地就已经在集体林范围内,当时村里给予保留,没有转让给杜玉坤。杜玉坤经营期间也没有与被告因土地产生任何纠纷。杜玉坤将林地转让给原告时,不可能存在把被告孙会的土地一起转让的可能。第三人蛟河市庆岭镇伙棚沟村村民委员会述称, 2004年把集体林转让给杜玉坤时,不带其中的饲料地。林地是林地,饲料地是饲料地,互相不干涉,杜玉坤与被告孙会也没有因土地发生过纠纷。
本院认为,原告在未取得登记为自己名下的林权执照,并经人民政府确认林地使用权四至范围前,尚不具备提起物权相关诉讼的资格。现原告及被告孙会均主张林中地的合法使用权,因诉争土地现在权属不明确,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之规定,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应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孙洪伟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407.00元,免收。
审 判 长 孙 钰
人民陪审员 尹相玉
人民陪审员 代喜珍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林 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