蛟河市永丰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侯春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文 /
2016-07-18 22:20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蛟民一初字第754号

原告:蛟河市永丰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吉林省蛟河市。

法定代表人:韩震,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英杰,女,蛟河市永丰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职员。

被告:侯春,男,62岁。

本院在审理原告蛟河市永丰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侯春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蛟河市永丰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8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蛟河市永丰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要求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蛟河市永丰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蛟河市永丰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判员  孙钰

二○一五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  林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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