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贵长诉陈圣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南塔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7-18 22:20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蛟民一初字第1570号

 

原告:李贵长,男,67岁。

委托代理人:于长珍,女,67岁。

委托代理人:刘波,蛟河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陈圣楠,男,29岁。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南塔区支公司,住所:辽宁省沈阳市东陵区文化东路64甲。

负责人:崔建,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颖,辽宁省同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贵长诉被告陈圣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南塔区支公司(以下简称“南塔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贵长的委托代理人于长珍、刘波,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南塔区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圣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贵长诉称:2014年10月5日12时30分许,李贵长驾驶无号牌大阳正三轮摩托车,沿蛟河市深圳大街由南向北行驶,当车行至蛟河市深圳大街高维民家路口处,撞在陈圣楠的小型轿车尾部,造成李贵长受伤,双方车辆损坏。李贵长在吉林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经吉林金星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三级伤残,大部分护理依赖。南塔区支公司与李贵长就赔偿一事未达成合意,现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提起诉讼,要求给付医疗费82655.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100元×17天)、鉴定费1980元、护理费181356元(32385元/年×7年×80%)、残疾赔偿金260039.58元(23217.82元/年×14年×80%)、交通费533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车辆损失费3600元、精神损失费30000元,总计570864.15元,上款由南塔区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余额由陈圣楠承担其中的30%,陈圣楠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陈圣楠辩称:2014年10月5日中午,陈圣楠及其爱人到其亲属家取东西,取完东西准备开车回沈阳,车停在路边,回来时发现停在路边的车后面有一个人趴在地上,看起来应该是头部受伤,后面还有一辆三轮摩托车,陈圣楠立刻打120急救电话,并联系了交警。陈圣楠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由保险公司赔偿,陈圣楠的车辆损失费3531元须从保险费里扣除,陈圣楠不同意承担任何费用。

南塔区支公司辩称:辽AU0P51号车辆在南塔区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队险及30万元商业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投保车辆负次要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在商业险限额内最高承担30%的赔偿责任,在事故车辆行车证、驾驶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承担合理的赔偿责任。李贵长主张伙食补助费标准过高,同意按每天50元标准计算,鉴定费、诉讼费、间接损失不同意承担,后续治疗费并未实际发生,不同意承担,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过高,请法庭酌定,伤残赔偿金结合其伤残等级、年龄、户口性质计算,护理费应李贵长年龄过高请求法院判令一年一支付,且其为大部分护理依赖,同意按照60%承担护理费,其他意见质证时发表。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5日12时30分许,李贵长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大阳正三轮摩托车,沿蛟河市深圳大街由南向北行驶,当车行至蛟河市深圳大街高维民家路口处,撞在陈圣楠停在路边的辽AU0P51号名爵牌小型轿车尾部,造成李贵长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经蛟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交通事故认定:李贵长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陈圣楠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陈圣楠所有的辽AU0P51号名爵牌小型轿车南塔区支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商业保险中投保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2月18日至2015年2月17日;保险金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300000元。李贵长受伤后在蛟河市人民医院救治支付医疗费7527.23元,后转至吉林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支付医疗费74265.64元,经吉林金星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三级伤残,后期医疗费用需9000元,大部分护理依赖,每日一人。李贵长支付鉴定费1980元,检查费862.70元。支付交通费533元。李贵长出院后在蛟河市医疗保险经办中心报销医疗费29532.17元。现李贵长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提起诉讼,要求给付医疗费82655.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100元×17天)、鉴定费1980元、护理费181356元(32385元/年×7年×80%)、残疾赔偿金260039.58元(23217.82元/年×14年×80%)、交通费533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车辆损失费3600元、精神损失费30000元,总计570864.15元,上款由南塔区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余额由陈圣楠承担其中的30%,陈圣楠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司法鉴定意见书、医疗费票据、门诊收据、交通费票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

根据李贵长诉讼请求和陈圣楠、南塔区支公司的答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 1、原告合理损失的数额;2、各名被告应如何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一、李贵长诉讼请求合理部分应予支持。

李贵长医疗费53123.40元(82655.57元-29532.17元)、伙食补助费1700.00元(100.00元/天×17天)、护理费181356元(32385元/年×7年×80%)、后续治疗费9000元、鉴定费1980元、交通费533元,合计247692.40元,属合理损失,应予支持;关于李长贵请求赔偿残疾赔偿金260039.58元(23217.82元/年×14年×80%),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因李贵长于2014年10月5日受伤,于2015年6月23日经鉴定评为三级伤残,故其残疾赔偿金应为241465.33元(23217.82元/年×13年×80%),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李贵长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30000元,考虑李贵长伤情及本案的责任,以给予10000元为宜,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李贵长要求赔偿车辆损失费3600元,因李贵长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又不申请鉴定,故本院对此项请求不予支持;故李贵长合理经济损失为499157.73元。对于南塔区支公司提出的李长贵的护理费应一年一支付的辩解,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故本院不应支持。

二、李长贵的损失首先由南塔区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后,不足部分在第三者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根据陈圣楠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所负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李长贵在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无牌号三轮摩托车与陈圣楠停在路边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长贵受伤,李长贵伤后到蛟河市人民医院及吉林省人民医院检查并住院治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肇事车辆已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上述赔偿首先由南塔区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后,不足部分在第三者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根据陈圣楠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所负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公安机关对本起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李贵长承担本起事故主要责任,陈圣楠承担本起事故次要责任,故陈圣楠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所负事故责任比例为30%为宜。

根据上述规定,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因李贵长医疗费用总额为53123.40元、残疾赔偿金为241465.33元,已超过上述赔偿限额,故李长贵的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120000元,应由南塔区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对李长贵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医疗费43123.40元(53123.40元-10000元)、伙食补助费1700元、护理费181356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残疾赔偿金141465.33元(241465.33元-100000元)、交通费533元,合计377177.73元的30%,即113153.32元,由陈圣楠承担赔偿责任,因陈圣楠在南塔区支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投保不计免赔,根据《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一章第一条之规定,南塔区支公司应根据保险合同在第三者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李长贵医疗费等经济损失113153.32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南塔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贵长的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12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贵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医疗费等经济损失113153.32元。

二、被告陈圣楠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李贵长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62元、法医鉴定费1980元,合计5342元,由原告李长贵负担3739.40元,由被告陈圣楠负担1602.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长伟

人民陪审员  张秀云

人民陪审员  王长顺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马 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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