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艳华与肖德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7-18 22:20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蛟民一初字第1048号

原告:王艳华,女,52岁。

被告:肖德强,男,37岁。

原告王艳华诉被告肖德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受理,于2015年8月27日由审判员孙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艳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德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艳华起诉称:2015年3月9日,肖德强以缺少资金为由向王艳华借款2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肖德强于当日为王艳华出具借条一份。现该笔借款已经逾期,肖德强一直拒绝偿还。现提起诉讼,要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肖德强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并支付利息。开庭审理中,王艳华放弃要求肖德强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

被告肖德强无正当理由未能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当庭陈述、辩解、举证和质证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9日,肖德强以缺少资金为由向王艳华借款2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如到期不能偿还借款,应每日支付借款金额的5%作为违约金。王艳华将现金2万元给付女婿杜冰,由杜冰转交肖德强。肖德强收取现金后,于当日为王艳华出具借据一份。该笔借款肖德强至今未能偿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借条一份。

本院认为:肖德强在王艳华处借款,且为王艳华出具借条的事实,足以表明双方当事人的民间借贷行为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我国现行法律的规定,故王艳华与肖德强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成立并生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故肖德强应偿还王艳华借款本金2万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肖德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偿还原告王艳华所欠借款本金2万元。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肖德强负担。

审判员  孙钰

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  林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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