巩德喜与高淑华、范亚君、闫凤芝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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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7-18 22:21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蛟民一初字第496号

原告:巩德喜,男,50岁。

被告:高淑华(系原告巩德喜之妻),女,47岁。

被告:范亚君,男,52岁。

被告:闫凤芝(系被告范亚君之妻),女,54岁。

原告巩德喜诉被告高淑华、范亚君、闫凤芝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孙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巩德喜、被告高淑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亚君、闫凤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巩德喜诉称: 2002年11月29日,原告与被告高淑华公开竞买了位于蛟河市XX镇XX村XX社14.7公顷林地上的林木,并取得了该林地30年的林地经营权。2003年9月1日,被告闫凤芝与闫凤菊买了原XX镇镇办林场的林木。因双方林地面积交叉,发生权属争议。2011年12月27日被告高淑华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与被告范亚君、闫凤芝签订了林地协议书。原告是在2015年4月才得知此事,才知道协议的存在。原告与被告高淑华虽然是夫妻关系,但是原告没有授权其处理此事,其没有权力在协议书上签字。协议书上的签字不是原告所签,手印也不是原告所捺。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令2011年12月27日被告高淑华与被告范亚君、闫凤芝签订的林地协议无效。

被告高淑华辩称:签订林地协议时XX书记和XX所长在场。我是在被迫无奈的情况下签的协议,如果不签字就不让我采伐林木,原告巩德喜的签字是我签的,乙方签字都是范亚君签的。

被告范亚君、闫凤芝无正当理由未能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当庭陈述、辩解、举证和质证的权利。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结合庭审调查及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高淑华系夫妻关系;被告范亚君与被告闫凤芝系夫妻关系。2002年11月29日,原告与被告高淑华公开竞买了位于蛟河市XX镇XX村XX社14.7公顷林地上的集体林,并取得了该林地30年的承包经营权。2003年9月1日被告闫凤芝与案外人闫凤菊购买了原XX镇镇办林场的林地。2005年5月办理了林权证。因双方林地面积交叉,发生争议。2011年12月27日,被告高淑华与范亚君签订协议书,对争议林地达成一致处分意见,甲方巩德喜的签字系被告高淑华代签。现原告起诉来院,以自己不知情及被告高淑华受胁迫为由要求确认合同无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2011年12月27日协议书。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之规定,被告高淑华系原告妻子,相对人有理由相信其对原告有代理权,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高淑华主张协议书是其在被逼无奈的情况下签订的,无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诉讼费100.00元,由原告巩德喜承担。

审判员  孙钰

二○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张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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