蛟河市永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马功伟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7-18 22:21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蛟民一初字第1495号

原告:蛟河市永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蛟河市民主街天合花园5号楼西裙房301室。

法定代表人:自玉坤,经理。

被告:马功伟,男,汉族,36岁。

原告蛟河市永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马功伟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立案受理,2015年10月30日依法由审判员武光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蛟河市永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自玉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功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蛟河市永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马功伟是蛟河市永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管理辖区的业户,自2011年至2014年共计拖欠蛟河市永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费702.00元、二次加压费108.00元、自来水改造费210.00元、排气改造费210.00元,合计1230.00元,蛟河市永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多次找马功伟索要,马功伟无正当理由拒缴。故起诉来院,要求马功伟给付所欠的物业费等123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蛟河市永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0年12月30日与蛟河市南河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委托合同,约定蛟河市永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对南河小区实施物业管理服务,物业服务费标准为住宅每月每平方米0.30元,按建筑面积计算,二次加压费每年每户36.00元。马功伟居住在南河小区2号楼2单元403室,面积为65.36平方米。蛟河市永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在管理服务期间对小区自来水进行了改造,对小区屋顶进行了维修(马功伟未缴纳房屋维修基金)。马功伟自2010年至2014年共计拖欠蛟河市永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705.88元(65.36平方米×0.30元/月.平方米×12月×3年)、加压费180.00元(36元元/年×3年)、自来水改造费211.77元(65.36平方米×3.24元/平方米)、维修费228.11元(65.36平方米×3.49元/平方米),合计1325.76元。现蛟河市永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起诉来院,要求马功伟给付所欠的物业服务费及加压费123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另案中查明,蛟河市永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对小区管理服务不到位。

以上事实有服务合同一份、楼盖、自来水申请维修基金证明、营业执照、资质证明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蛟河市永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马功伟之间存在物业服务关系,但蛟河市永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在管理服务上存在瑕疵,马功伟应在其所受服务范围内交纳相应的物业服务费用。

蛟河市永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是依法设立的,从事物业管理活动的公司,自2010年与南河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委托合同起,即对该小区进行了相应的物业管理,对马功伟所居住的小区卫生、供水、绿化方面进行了物业管理,对自来水进行了改造,对屋顶进行了维修(马功伟未缴纳房屋维修基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四条一款的规定,蛟河市永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马功伟之间已形成物业服务合同关系,马功伟入住后亦接受了蛟河市永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物业服务,有义务交纳相关服务费用。

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三项的规定,马功伟理应交纳物业管理费。但原告自认在管理服务上存一定瑕疵,对小区所实施物业服务管理未达到标准,基于上述理由,蛟河市永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要求马功伟支付物业管理费的请求,本院不予全部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功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蛟河市永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加压费180.00元、物业服务费564.70元(705.88元×80%)、自来水改造费211.77元、维修费228.11元,合计1184.58元。

二、驳回原告蛟河市永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蛟河市永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由马功伟负担4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武光亮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  张 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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