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贾泽明与被告王长岭、第三人车伟明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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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7-18 22:21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蛟民二初字18号

原告:贾泽明,男,67岁。

委托代理人曲迎越,蛟河市乌林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长岭,男,51岁。

委托代理人王挥、王国涛,蛟河市黄松甸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车伟明,男,35岁。

原告贾泽明与被告王长岭、第三人车伟明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冷启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泽明及其委托代理人曲迎越、被告王长岭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挥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车伟明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贾泽明诉称:原、被告均系蛟河市新站镇农民。2014年9月27日,原、被告口头协议,双方合伙购买玉米收割机,收割机价格为15万余元,原告出资11万元,其余被告出资。被告负责驾驶收割机及维修,原告负责打地及收账。双方合作一个月后,合伙解散,并签订协议书。双方约定玉米收割机补贴款归原告,原告向被告返款4万元的投资款。因原、被告无车票,被告便找到有车票的第三人车伟明,将玉米收割机登记在第三人名下,并于2014年9月29日用车伟明的身份证办理了补贴款银行卡,并将银行卡交给了原告。2014年11月初,原告到银行支取补贴款时发现,补贴款银行卡已被挂失,补贴款已被被告取走。原、被告约定补贴款归原告,但被告却违反协议约定,串通第三人车伟明将补贴款全部取走。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立即返款原告补贴款148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王长岭辩称,被告不同意向原告返款玉米收割机补贴款。一、原、被告共同出资租赁第三人名下的收割机一台,其中原告出资110000元,被告出资44800元,此款包括购车款152800元,给第三人费用2000元,合计154800.00元。二、按照出资比例,被告占出资份额为28.94%,直补款为54800元,根据合伙企业法相关规定,直补款作为原、被告合伙期间的收入,被告按出资比例应分得直补款15859.12元(54800元×28.94%)。被告领取的直补款扣除当初出资金额和应分得的直补款金额,原告尚欠被告5859.12元,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直补款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

2.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伙关系,双方已经进行了散伙清算,约定收割机归原告所有的事实。

3.银行卡复印件(卡号622935013002580013)及吉林省蛟河市农村商业银行收费凭证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借用第三人车伟明的名字在银行办理了补贴款银行卡。

4.银行卡复印件一份(卡号62293501300258034),证明被告王长岭将双方原办理的银行卡挂失后,重新办理了新卡。

5.农民购置补贴资金兑付申请表、农机购置补贴指标确认通知书、补贴机具供货与核实表、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各一份,证明被告已领取了补贴款的事实。

6.账目清单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清算后原告尚欠被告37398元。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农业机械租赁协议一份,证明被告王长岭与第三人车伟明签订了租赁协议。

2.收条一份,证明被告因收割机出现故障支付了拖车费1500元。

第三人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当庭陈述、举证、质证的权利。

经当庭质证,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证据1-5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此账目清单是原告自己书写,被告未参与。本院认为,此证据不能证明账目系由原、被告双方共同清算,被告对此认可的事实,故本院对此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证据1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此收条不真实,并未发生过此笔费用。本院认为,此证据不能单独证明拖车费用的实际发生,故本院对此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结合庭审调查,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14年9月27日,原、被告口头协议,双方合伙购买玉米收获机,由被告驾驶收获机并负责维修,被告负责打地及收账。因双方无补贴机具的购买资格,而第三人车伟明享有农机购置补贴指标,故原、被告以车伟明的名义申请并购买了一台玉米收获机,支付购车款152800元。同时,被告王长岭与第三人车伟明签订了一份形式上的农业机械租赁协议书,并支付给第三人车伟明报酬2000元。以上款项原告出资110000元,被告出资44800元。2014年9月29日,原、被告以第三人名义申请了农机购置补贴资金。而后双方经协商散伙,并进行了清算,签订了协议书一份,约定玉米收获机归原告所有,原告给付被告出资款。现被告已自行领取了中央及省给付的财政补贴款548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并不享有农机购置补贴指标,却假借租赁之名,以享有补贴指标的第三人车伟明的名义购买玉米收获机,申请并领取了财政专项补贴金54800元,获取了非法利益,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国家利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下列民事行为无效:…(四)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及第六十一条第二款:“双方恶意串通,实施民事行为损害国家、集体的或者第三人的利益的,应当追缴双方取得的财产,收归国家、集体所有或者返还第三人。”之规定,原、被告及第三人的上述行为无效,本院对原告提出的补贴款应归其所有,扣除其应给付被告的出资款,被告应向其返还的剩余金额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被告领取的财政补贴款54800元,应依法予以追缴。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贾泽明的诉讼请求。

二、依法追缴被告王长岭领取的财政补贴款54800元。

案件受理费85元,由原告贾泽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冷启超

二〇一五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陆 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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