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志海与被告曲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蛟民二初字第230号
原告:朱志海,男,50岁。
被告:曲龙,男,52岁。
原告朱志海与被告曲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受理,2015年6月29日由审判员冷启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志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曲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朱志海诉称:2012年9月至10月期间,曲龙在朱志海处赊购木方和多层板合计价款25050元。双方约定利息2分,曲龙共拖欠利息14000元。曲龙为朱志海出具了欠据5张,合计39050元。朱志海多次向曲龙索要欠款,其均以种种理由拒绝给付。故朱志海起诉来院,要求曲龙偿还欠款本息合计39050元。
曲龙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当庭辩解、举证及质证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9日、10月1日,曲龙在朱志海处两次赊购木方和多层板,拖欠价款合计25050元。曲龙在朱志海出具的收款收据上签字,确认了拖欠上款的事实。曲龙于2013年2月8日、2014年1月28日、2014年12月28日向朱志海出具了欠条各一份,三份欠条确认了2012年10月1日至2014年12月28日期间其共欠朱志海利息14000元的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收款收据2份及欠条3份。
本院认为,曲龙在朱志海处购买木方及多层板,并为朱志海出具了收款收据两份,收据载明了购买材料名称及价款等事项,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关系,且不违反我国现行法律的规定,故朱志海与曲龙之间的买卖行为成立并生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之规定,曲龙作为买受人应当向朱志海支付拖欠的价款25050元。对于朱志海请求的利息一节,曲龙为朱志海出具了欠据,确认了拖欠利息的事实,双方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故本院对朱志海要求曲龙给付利息14000元的诉请应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曲龙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朱志海材料款25050元及利息14000元,合计390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8元,由被告曲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冷启超
二〇一五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 王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