陆建山诉王长志、代秀英、段丽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蛟民一初字第1566号
原告:陆建山,男,47岁。
被告:王长志,男,45岁。
被告:代秀英,女,43岁。
被告:段丽贤,女,48岁。
原告陆建山诉被告王长志、代秀英、段丽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3日受理,2015年11月11日由审判员孙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建山、被告王长志、段丽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代秀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陆建山诉称:2014年7月14日,王长志、代秀英因养猪缺少资金向陆建山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整,当时约定利息为2分,借款期限为2014年7月14日至2015年7月14日。段丽贤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逾期后,虽经陆建山多次催要,王长志、代秀英始终未能偿还。现提起诉讼,要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王长志、代秀英偿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自2014年7月14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时止;由段丽贤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王长志辩称:我与代秀英系夫妻关系,陆建山所述属实。同意还款,但暂时没有履行能力。
段丽贤辩称:当时是中间人刘秀德找我,让我当担保人,不是陆建山与王长志找的我。我认为王长志能够偿还我才当的担保人。现王长志同意偿还借款,我不应承担担保责任。担保人处的签字虽是我本人所签,但我是一个形式上的担保人。
被告代秀英无正当理由未能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当庭陈述、辩解、举证和质证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王长志与代秀英系夫妻关系。2014年7月14日,王长志、代秀英因缺少资金经过中间人刘秀德向陆建山借款200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借款期限为2014年7月14日至2015年7月14日。王长志、代秀英于借款当日为陆建山出具借据一份,段丽贤在担保人处签字。逾期后,王长志、代秀英始终未能偿还该笔借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借据一份。
争议焦点问题:段丽贤应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一、王长志、代秀英在陆建山处借款,且为陆建山出具借据的事实,足以表明双方当事人的民间借贷行为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我国现行法律的规定,故陆建山与王长志、代秀英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成立并生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故王长志、代秀英应偿还陆建山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20000.00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2%计算,自2014年7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时止)。
二、段丽贤应当承担担保责任。段丽贤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担保人处签字,表明其同意为王长志、代秀英的该笔债务提供担保,且双方未约定保证责任的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之规定,故段丽贤应当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长志、代秀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共同偿还所欠原告陆建山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20000.00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2%计算,自2014年7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时止);
二、被告段丽贤对上述款项负连带偿还责任。
案件受理费150.00元,由被告王长志、代秀英共同负担;由被告段丽贤负连带责任。
审判员 孙钰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林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