闫海有与宋立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延民保字第93号
申请人闫海有,现住延吉市。
被申请人宋立辉,现住延吉市。
申请人闫海有与被申请人宋立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申请人于2014年9月28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扣押被申请人宋立辉驾驶的吉HC8810号小型汽车一台,并已提供担保。
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扣押被申请人宋立辉驾驶的吉HC8810号小型汽车一台。扣押期限为1年。
二、冻结申请人闫海有名下位于延吉市公园路150-2-10,丘地号:10-18,幢号:220,房号:2-5-2,产权证号:143872号,建筑面积为115.19平方米房屋产籍手续。冻结期限为1年。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逾期不起诉,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
如申请人需延长冻结期限,则应在冻结期限届满前向本院提出申请,办理续保手续,逾期视为放弃权利。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黄红梅
二○一四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周晓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