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与李某已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昌民一初字第777号
原告:李某甲,女,1938年2月26日生,汉族,住吉林市昌邑区。
委托代理人:郭尚玉,吉林正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乙,女,1955年2月17日生,汉族,住吉林市昌邑区。
原告:李某丙,女,1957年2月17日生,汉族,住吉林市昌邑区。
原告:李某丁,女,1961年7月19日生,汉族,住吉林市昌邑区。
原告:李某戊,男,1966年10月11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丰满区。
被告:李某已,女,1964年5月24日生,汉族,住吉林市船营区。
委托代理人:郭虹序,北京大成(吉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诉被告李某已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原告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被告李雅-君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共同诉称:被继承人李某庚于2014年12月25日因病死亡,没有留下遗嘱。原告李某甲是被继承人的配偶,双方于1998年3月26日登记结婚(系再婚)。原告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及被告李某已均系被继承人李某庚的婚生子女,双方均属李某庚第一顺序继承人。被继承人死亡时留下遗产为:2000年1月13日通过房改取得的位于吉林市昌邑区房屋(建筑面积50.70平方米);现金存款12.1万元,对李某已债权44000元,对李某丙债权15000元。这些财产的一半属原告李某甲所有,其余部分属于各继承人应当继承的遗产。被继承人死亡后,房屋现由原告李某甲占有、使用,现金存款12.1万元现在被告李某已名下8万元,存单已由李某已返还给原告李某甲保管,其余4.1万元由原告李某甲保管。现因被告李某已以各种理由拒绝进行分割,致使继承无法进行,现各原告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故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一、判决原告和被告依照法定继承共同继承被继承人李某庚遗产;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已辩称:1、诉讼请求中的房屋、现金4.1万元、债权1.5万元,应属被继承人李某庚的遗产。银行存单8万元、4.4万元不属于遗产,不应作为遗产分割;2、依法分割的遗产中,应当扣除答辩人垫付的丧葬费及部分医药费中属于本案原告应承担部分;3、答辩人作为被继承人李某庚的合法继承人,在其生前尽到主要赡养义务,依照法律规定,应适当多分遗产。
经审理查明:李某庚与李某甲于1998年3月26日登记再婚,婚后无子女。李某庚有子女五人,分别为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李某已,子女现均已成年并独立生活。2000年李某庚和李某甲共同购买了位于吉林市昌邑区房屋。此房屋现登记在李某庚名下,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同此房屋价值为15万元。李某庚于2014年12月25日因病死亡。2014年11月24日李某已从被继承人李某庚账户上取出银行存款8万元,分成四张存单,每张存单2万元,均存于李某已在中国工商银行的账户名下,此存单现由原告李某甲保管,至2015年11月24日到期利息为2,420元。另查明,李某甲在吉林银行账户名下有现金存款4.1万元。李某甲和李某庚对李某丙有1.5万元债权。2013年李某已从李某甲和李某庚处拿走4.4万元缴纳社会保险。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身份证明、结婚证、房屋产权证、中国工商银行的银行存单、职工登记表、吉林银行吉林阿里山支行的存折。
本院认为:关于被继承人李某庚遗产的范围,双方无争议的财产是位于吉林市昌邑区房屋和对李某丙的1.5万元债权、以及李某甲在吉林银行账户名下的现金存款4.1万元。双方存在争议的财产1、李某已在中国工商银行名下的4张银行存单(每张金额为2万元)共计8万元,李某已主张该款是李某庚赠与给她,不应属于遗产予以分割。本院认为其主张不能成立,此财产属于李某庚和李某甲的共同财产,李某已取走该财产,李某甲并不知情也不同意该财产赠与给李某已。即使李某庚将该财产赠与李某已,李某已也没有必要将该笔存款分别以每张2万元存单分别存放,此存单也不能交给李某甲进行保管。李某已的主张不符合日常生活常理,且其在审理过程中亦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赠与关系的存在,故李某已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主张赠与关系不能成立,其名下的8万元银行存款应属于李某庚和李某甲的共同财产,属于李某庚的部分应作为遗产予以分割。双方争议的财产2、关于2013年李某已从李某甲和李某庚处拿走4.4万元钱的性质,原告共同主张上述款项是李某甲和李某庚出借给李某已,应该作为共同债权予以分割,本院认为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李某已从李某甲和李某庚处拿走4.4万元钱,李某甲明知,李某甲主张双方存在借贷关系,应该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借贷的合意,现李某甲和其他原告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故对原告主张此4.4万元作为共同债权,予以分割的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被继承人李某庚的遗产应如何分割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的规定,本案被继承人李某庚没有留下遗嘱,双方也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抚养义务,故本案李某庚的遗产应该按照法定继承在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及被告李某已之间进行平均分配。吉林市昌邑区房屋(价值15万元)和对李某丙的1.5万元债权、以及李某甲在吉林银行账户名下的现金存款4.1万元、在李某已中国工商银行名下的现金存款8万元及利息2,420元,上述财产均为李某甲和李某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于财产无特别的约定,故上述财产属于李某甲和李某庚的共同财产。李某庚死亡后,其中一半为李某甲的财产,另一半属于李某庚的遗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九条规定,遗产分割应当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不损害遗产的效用。考虑李某甲占有、使用诉争房屋多年且年龄大没有其他住所,本院酌定吉林市昌邑区房屋归原告李某甲所有。由李某甲分别向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李某已支付房屋折价款1.25万元/人。其他债权及现金存款均在继承人中平均分配,李某丙所欠债务直接在其应继承的份额中予以扣除。关于被告李某已主张其垫付的丧葬费和部分医药费应由原告承担,本院认为支付丧葬费以及医疗费是每名儿女都应尽的法律责任,被告李某已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对其抗辩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坐落于吉林市昌邑区房屋归原告李某甲所有,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李某已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协助原告李某甲办理过户更名手续。
二、吉林银行吉林阿里山支行账号、户名为李某甲名下的银行存款41,000元和中国工商银行李某已名下的四张银行存单内银行存款及到期利息82,420元,共计123,420元,由原告李某甲分得18,420元(扣除其应支付给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李某已62,500元),李某乙、李某丁、李某戊、李某已各分得24,000元,李某丙分得9,000元。上述款项由李某甲、李某已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协助履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50元,由原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各负担625元,被告李某已负担3,1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 晶
人民陪审员 李晓梅
人民陪审员 孙春珍
二○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 李红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