咸今顺与黄成海、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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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7-18 22:22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延民初字第5334号

原告:咸今顺,现住延吉市。

委托代理人:陈雪梅(原告女儿),现住延吉市。

被告:黄成海,男,现住延吉市。

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住所:延吉市丛柳街1039号。

代表人:于勇,经理。

委托代理人:潘宏峰,现住延吉市。

委托代理人:张晓峰,现住延吉市。

原告咸今顺诉被告黄成海、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都邦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案于2015年9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雪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2日、2015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咸今顺的委托代理人陈雪梅,被告黄成海,被告都邦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宏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咸今顺诉称:2015年5月2日18时,黄成海驾驶吉HH7579号小型面包车,沿光明街由南向北行驶至海兰路口处时,将在人行横道内由南向北步行横过道路的咸今顺撞倒,造成咸今顺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延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黄成海负事故全部责任,咸今顺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咸今顺在延边医院及吉林大学口腔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面部挫伤,肋骨骨折等。经吉林康平司法鉴定所鉴定,咸今顺的本次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损失日评定为90日,护理期限评定为30日,营养期限评定为60日。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二被告依法赔偿:医疗费6657.70元(住院费1030.40元+门诊费5627.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100元×6天)、营养费3000元(60天×50元)、伤残赔偿金41792.08元(23217.82元×18年×10%)、护理费3722.40元(30天×124.08元)、误工费11167.20元(90天×124.08元)、交通费511元、鉴定费2500元,共计69525.38元,其中请求都邦财产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及诉讼费由黄成海承担。

被告黄成海辩称:对事故无异议,同意赔偿合理合法部分,被告已垫付长春住院费5100元及延边医院门诊费3635.56元;被告驾驶的车辆在都邦财产保险公司投保强制险,该车辆登记在被告的姐姐黄成丽名下,被告系在借用车辆过程中发生的事故。

被告都邦财产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投保了强制险,其他意见待质证时发表。

本院在开庭审理时,咸今顺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2.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2015年5月2日18时,黄成海驾驶吉HH7579号小型面包车,沿光明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海兰路路口处时,将在人行横道内由东向西步行横过道路的咸今顺撞倒,造成咸今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及咸今顺无事故责任,黄成海负事故全部责任。

上述证据经黄成海、都邦财产保险公司质证,无异议。

证据3.延边大学附属医院出具的门诊病历复印件一份、门诊费票据复印件三份,吉林大学口腔医院出具的住院病案、住院费及门诊费票据各一份,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出具的门诊费票据复印件七份,郐氏骨科医院出具的发票复印件若干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在延边医院就诊、在吉林大学口腔医院住院治疗6天(2015年5月5日至2015年5月11日)、在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就诊,支付医疗费6232.70元(吉林大学口腔医院住院费1030.40元+吉林大学口腔医院门诊费18元+吉林中日医院门诊费1997.30元+延边医院门诊费527元+郐氏骨科医疗费2660元)。

经黄成海质证,无异议;

经都邦财产保险公司质证,提出需原告提供住院用药明细、门诊处方及转院证明;郐氏骨科诊所2660元保险公司不承担,其他无异议。

证据4.吉林康平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票据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咸今顺的本次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损失日评定为90日,护理期限评定为30日,营养期限评定为60日。咸今顺因此支付鉴定费2500元。

证据5.交通费票据复印件四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支付交通费511元。

证据6.延边大学附属医院门诊费票据复印件二份及门诊费用清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复查支付门诊费425元。

上述证据经黄成海、都邦财产保险公司质证,无异议。

证据7.延边州基本医疗保险工伤生育保险转诊转院申请表、吉林大学口腔医院费用明细及出院诊断书复印件各一份,中日联合医院门诊明细复印件四份,证明原告经延边大学建议转院至吉大二院口腔科医院治疗,及原告就诊情况。

经黄成海质证,无异议;

经都邦财产保险公司质证,提出对门诊明细中有两处胰岛素用药共计843.79元(616元+227.79元)有异议,胰岛素是用于降低血糖治疗糖尿病的,该费用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

本院在开庭审理时,黄成海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延边医院门诊费票据复印件若干份,证明被告垫付原告医疗费3635.56元。

经咸今顺、都邦财产保险公司质证,无异议。

都邦财产保险公司未举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之相关规定,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本院全部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质证采信的证据和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5年5月2日18时,黄成海驾驶吉HH7579号小型面包车,沿光明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海兰路路口处时,将在人行横道内由东向西步行横过道路的咸今顺撞倒,造成咸今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延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黄成海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咸今顺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咸今顺在延边医院就医,支付门诊费4587.56元(3635.56元+527元+ 425元);经延边医院建议转院至于吉大二院眼科医院治疗,咸今顺到吉大二院眼科医院就诊后,经该院建议到吉林大学口腔医院就诊,嗣后咸今顺在吉大大学口腔医院住院治疗6天(2015年5月5日至2015年5月11日),支付医疗费1048.40元(住院费1030.40元+门诊费18元);在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就医,支付门诊费1997.30元。经咸今顺委托吉林康平司法鉴定所鉴定,咸今顺的本次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损失日评定为90日,护理期限评定为30日,营养期限评定为60日。咸今顺为此支付鉴定费2500元。咸今顺就医期间,黄成海垫付咸今顺医疗费3635.56元,并支付现金5000元。

另查,咸今顺为城镇户籍。黄成海驾驶的吉HH7579号小型面包车登记在其姐黄成丽名下,黄成海系在借用车辆过程中发生的本次事故。该车辆在都邦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强制保险,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赔偿限额为2000元。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

本院认为,根据事故成因及被告的过错程度,黄成海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黄成海驾驶的车辆投保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关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之规定,应由都邦财产保险公司在强制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超出部分由黄成海赔偿原告。

根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合理损失为:

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100元×6天)、伤残赔偿金41792.08元(23217.82元×18年×10%)、护理费3722.40元(30天×124.08元)、误工费11167.20元(90天×124.08元)、交通费511元、鉴定费2500元;对于医疗费10293.26元(吉大口腔住院费1030.40元+吉林大学口腔医院门诊费18元+吉林中日医院门诊费1997.30元+延边医院门诊费4587.56元+郐氏骨科医疗费2660元)的主张,咸今顺因本次事故造成右侧颧骨颧弓联合骨折、上颌骨骨折、颧部擦伤、肋骨骨折、面部挫伤等,咸今顺在延边医院门诊观察室治疗一段时间后,经延边医院建议转院至吉大二院眼科医院治疗,参看吉林大学口腔医院住院病历,咸今顺到吉林二院眼科医院后,该院建议其到吉林大学口腔医院就诊,咸今玉在吉林大学口腔医院的出院诊断中有“不适合随诊”的医嘱,故咸今顺在吉林大学口腔医院、吉林中日联谊医院的医疗费本院均予支持,但根据咸今顺的住院病历可知其有多年糖尿病史,咸今顺在吉林中日联谊医院支付胰岛素医疗费830.79元(616元+85.19元+129.60元),因咸今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费用与本次事故有明确关联性,故该费用应予扣除,且咸今顺对外购药2660元未能提供相关医嘱及有效票据,该部分费用也不予支持,故合理医疗费应确认为6802.47元(10293.26元-2660元-830.79元);对于营养费3000元(60天×50元)的主张,结合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本院酌情支持600元;上述款项共计67695.15元。

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

医疗费6802.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600元、伤残赔偿金41792.08元、护理费3722.40元、误工费11167.20元、交通费511元,共计65195.15元,属于都邦财产保险公司强制保险赔偿范围,超出部分2500元(67695.15元-65195.15元),应由黄成海承担,鉴于黄成海已垫付咸今顺各项费用8635.56元(3635.56元+5000元),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6135.56元(8635.56元-2500元)应视为其对保险公司强制保险的垫付,应由都邦财产保险公司在65195.15元先予返还黄成海,余款59059.59元(65195.15元-6135.56元)赔偿给咸今顺。关于黄成海提出其向咸今顺支付现金5100元的主张,因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其支付的现金数额应以咸今顺自认的数额5000元为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赔偿原告咸今顺59059.59元。

二、驳回原告咸今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49元,减半收取774.50元(原告已预交1538元),由原告咸今顺担116.50元,被告黄成海负担65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雪

二○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孙 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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