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诉崔××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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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7-18 22:22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蛟民一初字第17号

原告:徐××,男,朝鲜族,51岁。

被告:崔××,女,朝鲜族,49岁,现下落不明。

原告徐××诉被告崔××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2015年4月13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期限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徐××诉称:我与崔××于1989年3月23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徐一×(1990年3月11日出生),现已成年。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口角,崔××不尽家庭义务,对我和孩子不管不问。崔××于1994年4月20日以外出打工为由离家后,至今下落不明,我与崔××现已分居15年有余。故起诉,要求与崔××离婚。

崔××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期限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答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徐××与崔××经人介绍相识后,于1989年3月23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徐一×(1990年3月11日出生),现已成年。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被告于1999年4月20日外出离家,至今未归,下落不明。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结婚证原件一份、常住人口登记卡两份、公民下落不明证明一份。

本院认为:徐××与崔××虽然经人介绍相识后登记结婚,但婚后共同生活期间,未能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崔××于1999年4月20日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已经16年有余,长期不能履行夫妻及家庭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2条的规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徐××与被告崔××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00元,公告费240.00元,合计540.00元,由原告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殷俪源

人民陪审员  张秀云

人民陪审员  秦凤云

二○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陆 旸

(本件3页,印6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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