藏成亮与翟宝林、朴永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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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7-18 22:22

吉林省和龙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和头民初字第84号

原告:藏成亮,男,现住和龙市。

委托代理人:高翠永,吉林华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薛殿杰(藏成亮母亲),现住和龙市。

被告:翟宝林,男,现住和龙市。

委托代理人:朱秀红,和龙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延波,吉林高延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朴永虎,男,现住和龙市。

原告藏成亮诉与被告翟宝林、朴永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藏成亮及其委托代理人高翠永、薛殿杰,被告翟宝林到庭参加了全部诉讼,被告翟宝林委托代理人朱秀红参加了第一次诉讼,被告翟宝林委托代理人高延波参加了第二次、第三次诉讼,被告朴永虎参加了第一次、第二次诉讼,被告朴永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第三次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藏成亮诉称:2014年6月19日16时许,被告翟宝林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挂机动车号牌长安奥拓牌小型轿车沿和龙市头十线由头道镇长仁村向头道镇十里坪村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头十线29公里加400米转弯处时与相对方向驶来的,与被告朴永虎未取得驾驶证,驾驶吉HE3657号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乘坐在被告朴永虎摩托车上的原告左小腿损伤,并在和龙市中医院、延边医院、北京积水潭医院治疗后左小腿截肢的后果。事故发生后二被告没有报案,事故现场破坏,交通部门无法认定交通责任。原告原本认为该交通是二被告故意违反交通安全法所致,应由二被告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同时首先由被告翟宝林在强制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二被告共同偿还。期间原告与被告翟宝林二次造成赔偿协议,原告认为协议赔偿数额足以满足原告的损失,但在事实上不是如此,原告对赔偿数额和损失有重大误解,故要求撤销二份协议,请求法院查明,公正处理。

原告张连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以证明其主张:一、 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自然情况;二、和龙市公安交警大队事故证明一份,以证明原告的伤是因二被告违反交通安全法所致;三、和龙市中医院诊断证明书复印件一份、出院证复印件一份、住院病历复印件一份(15页)、住院收据复印件一份、和龙市献血办公室收据一份,以证明原告受伤后被直接送至和龙中医院抢救治疗,住院期限为2014年6月19日到2014年7月8日,共计19日,住院费(16356.92元)、血费(1380元),共计17736.92元;四、延边大学附属医院诊断证明书复印件一份、出院证复印件一份、住院病历复印件一份(21页)、住院收据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在和龙市中医院治疗过程中因感染问题转到延边医院治疗,时间为2014年7月8日至2014年9月12日,共66日,支出医疗费66825.18元,延边医院诊断治愈出院;五、北京积水潭医院诊断证明书复印件一份、住院病历复印件一份(11张)、门诊费收据复印件3张、住院费收据复印件1张,以证明医疗期为2014年10月8日到2014年11月15日,共计38日,通过和龙市中医院、延边大学附属医院治疗后,损伤的腿部因不适疼痛2014年10月8日到北京积水潭医院诊断为骨髓炎、骨坏死,并进行截肢术致终身残废,支出门诊费723.83元,住院费34542.25元;六、和龙林业医院出院诊断书一份、出院病历一份(共13页)、医疗费收据一份,证明在和龙林业医院住院9日,支出医疗费1887.54元、伙食补助费900元;七、CT片17张,证明原告损伤的治疗过程;八、交通费收据21张,证明共支出交通费2638元;九、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后与被告翟宝林达成了协议,证明原告左条腿骨折损伤是由二被告造成的;赔偿项目60000元被告没有履行给付;该协议书没有确定赔偿项目和具体内容,达成时间为原告受伤时,对整个病情和后果没有预料到这么严重;原告对这些损伤和赔偿有重大误解,所以要求撤销该协议;十、人民调解协议书,证明2014年9月1日,通过头道司法所达成调解协议,证明该协议达成后被告没有按协议履行相关义务,在达成协议时原告在延边医院治疗期间,认为治疗后不会造成伤残和截肢的后果,所以达成协议,该协议的赔偿项目没有具体分配医疗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伤残补助金、伤残赔偿金、误工费等费用,更没预料到原告受伤后会造成截肢的严重后果,所以对赔偿结果有重大误解,与自己的意见相脖,所以要求撤销该协议;十一、吉林延平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损伤伤残为六级,误工300日,一人护理200日,营养期限180日;十二、鉴定费收据一份,证明为鉴定费为2500元;十三、延边州残疾联合会残疾人辅助器具供应服务中心出具的假肢安装费用情况说明和该服务中心的营业执照和吉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吉人社函字2013第135号文件各一份,证明原告损伤需要安装假肢费用为545652元;十四、北京积水潭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一份,证明2014年9月29日就到北京市积水潭医院就诊,因国庆放假没能及时住院治疗。

被告翟宝林辩称:同意原告与被告翟宝林达成的协议,赔偿60000元。

被告翟宝林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一、和龙市公安交警大队事故证明一份,证明该事故无法进行事故认定;二、2014年6月19日的协议书一份,证明在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情况下经双方协商被告翟宝林承担60000元,并在协议书当中写明以后发生任何事情与被告翟宝林无关;三、2014年9月1日的人民调解协议书一份,证明双方进一步确认了赔偿协议,在责任无法认定的情况下,被告翟宝林承担60000元,并在协议内明确写明此赔偿费包含医疗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等各项费用,双方签订后不得反悔,所以该约定合法有效;四、延边大学附属医院病历一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7月8日住院,于2014年9月12日出院,医院结论是治愈出院,所以原告后期的病情不是因为交通事故造成的,是因为其他原因造成的,和交通事故没有直接关系;五、证人肖传安、刘忠祥的书面证言一份,证明2014年6月19日晚上原告在证人家喝酒喝了二两半白酒的事实。

被告朴永虎辩称:合理部分同意赔偿

被告朴永虎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和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交通事故卷宗一册。

经庭审质证,对于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一号证据,被告翟宝林、朴永虎未提出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二、三、四、五、六、七、九、十号证据,被告朴永虎未提出异议,被告翟宝林对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于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八号证据,被告朴永虎未提出异议,被告翟宝林提出异议,但该份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故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十一号证据,被告翟宝林对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于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十二、十四号证据,被告翟宝林未提出异议,因该份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故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十三号证据,被告翟宝林提出异议,但该份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故本院予以采信。

对于被告翟宝林向本院提交的一、二、三号证据,被告朴永虎未提出异议,原告藏成亮对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于被告翟宝林向本院提交的四号证据,原告藏成亮对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于被告向本院提交的五号证据,原告藏成亮提出异议,且证人的证言在时间上相互矛盾,故本院不予采信。

对本院依职权调取和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交通事故卷宗材料,二被告未提出异议,原告对被告翟宝林的笔录提出异议,因该份证据中包含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在裁判时予以参考。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如下事实: 2014年6月19日16时许,被告翟宝林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悬挂机动车号牌(原车牌号不详)长安奥拓牌小型轿车沿和龙市头十线由头道镇长仁村向头道镇十里坪村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头十线29公里加400米转弯处时与相对方向行驶来的由被告朴永虎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原告藏成亮乘坐的吉HE3657号铃木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吉HE3657号铃木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乘车人即原告藏成亮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和龙市中医院住院治疗19天(2014年6月19日至2014年7月8日止),支出医疗费17736.92元(住院费16356.92元,血费1380元)。但因病情没有好转,转院到延边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66天(2014年7月8日至2014年9月12日止),支出医疗费66825.18元。在延边大学附属医院治愈出院后,时隔半月之久,疼痛难忍,2014年9月29日到了北京市积水潭医院门诊支出500元,因为是国庆期间,所以于2014年10月8日起在北京市积水潭医院住院治疗38天(2014年10月8日至2014年11月15日止),支出医疗费35266.08元(住院费34542.25元,门诊费723.84元)。经北京市积水潭医院诊断为:创面感染、左侧胫骨排骨骨折外固定术后、左胫排骨骨髓炎、左胫骨坏死,于2014年10月29日在连硬外麻醉下进行左小腿截肢术。原告回到和龙后为了创面处理在和龙市中医院住院治疗9天,支出医疗费1887.54元。在治疗期间,原告共支出交通费2638元。2014年6月19日,经原告与被告翟宝林达成协议,被告翟宝林赔偿原告60000元,以后发生任何事情与被告翟宝林无关。后于2014年9月1日,在和龙市头道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下,签订了人民调解协议,被告翟宝林赔偿原告60000元,包括医药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等各项费用。和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12月28日作出和公交证字【2014】第0853号事故证明,内容为:2014年6月19日16时许,翟宝林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悬挂机动车号牌(原车牌号不详)长安奥拓牌小型轿车沿和龙市头十线由头道镇长仁村向头道镇十里坪村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头十线29公里加400米转弯处时与相对方向行驶来的由朴永虎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张成亮乘坐的吉HE3657号铃木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吉HE3657号铃木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乘车人藏成亮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当事人翟宝林与朴永虎均未及时报警、未及时保护现场,事故现场已变动。因双方当事人均未及时报案,未保护现场(现场已被破坏),双方当事人陈述结果不一致,而无法得出结论,无法进行事故认定。经本院委托吉林延平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藏成亮本次损伤评定为陆级伤残;2.被鉴定人藏成亮本次损伤误工损失日评定为叁佰日;3.被鉴定人藏成亮本次损伤护理期限及人数评定为壹人护理贰佰日;4.被鉴定人藏成亮本次损伤营养期限评定为壹佰捌拾日。此次做鉴定所花的费用为2500元。延边朝鲜族自治州残疾人联合会残疾人辅助器具供应服务中心出具的《关于藏成亮同志假肢安装费用情况的说明》,原告藏成亮左小腿截肢术后根据现状,安装假肢的费用为545652元。事故发生后,被告翟宝林已垫付了22000元。现原告要求撤销原告与被告翟宝林签订的二份协议,并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虽主张被告翟宝林酒驾,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经二被告的陈述,原告酒后乘坐二轮摩托车。原告受伤前无职业。

另查明,被告翟宝林、朴永虎未在保险公司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

本院认为:被告翟宝林驾驶小型轿车与原告乘坐,被告朴永虎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属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翟宝林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悬挂机动车号牌、事故发生后未及时保护现场的行为,是导致此起事故的主要过错。被告朴永虎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事故发生后未及时保护现场的行为,是次要过错。原告酒后乘坐被告朴永虎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其明知有安全隐患依然乘坐,也会带来安全隐患的危险,是导致此起事故的次要过错。被告翟宝林、朴永虎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该事故是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经本院认定被告翟宝林是主要责任,故由被告翟宝林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但由于被告翟宝林驾驶的机动车未在保险公司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导致交通事故给原告所造成的损害不能从交强险中获得赔偿,被告翟宝林对此具有过错,其作为保险义务人应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应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对于原告的损失,根据本院认定的责任,被告翟宝林承担55%的赔偿责任,被告朴永虎承担25%的赔偿责任,原告藏成亮自行负担20%的责任为宜。所以,原告藏成亮主张要求被告赔偿伤残赔偿金、护理费、医药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误工费、鉴定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藏成亮现无固定职业的情况下,应当以居民服务、维修和其他服务业的工资124.08元计算为宜。

原告藏成亮即受害人因遭受人身损害,其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赔偿义务人即二被告应当予以赔偿。原告藏成亮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21715.73元(和龙市中医院住院治疗支出住院费16356.92元、血费1380元、因创面处理支出住院费1887.54元;延边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支出住院费66825.18元;北京市积水潭医院住院治疗支出住院费34542.25元、门诊费723.84元);伤残赔偿金232178.20元(23217.82元×20年×50%)、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3200元(100元/日×132日);误工费37224元(按照2014年度国民经济居民服务业的日工资标准向其支付124.08元/日×300日);护理费24816元(按照2014年度国民经济居民服务业的日工资标准向其支付124.08元/日×200日);营养费5400元(30元/日×180日);交通费2638元;假肢费用545652元;鉴定费2500元,以上共计985323.93元。

被告翟宝林作为保险义务人应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予以赔偿,因此被告翟宝林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120000元,剩余损失865323.93元(原告损失985323.93元-保险赔偿金120000元),由被告翟宝林赔偿55%,即475928.16元,由被告朴永虎赔偿25%,即216330.98元,原告自担173064.79元。

因被告翟宝林在原告住院期间垫付医疗费22000元,应在被告翟宝林的赔偿范围内予以扣除,故被告翟宝林赔偿原告损失573928.16元(120000元+475928.16元-22000元)。

2014年6月19日和2014年9月1日,原告与被告翟宝林签订的调解协议,当事人基于自身认识的局限性及治疗情况,并不能对以后可能产生的情况进行全面考虑,即原告截肢的状况,故应当属于重大误解,故原告要求撤销上述二份协议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元的诉讼请求,因没有相关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被告翟宝林的因本案存在撤销协议和赔偿损失两个法律关系,不应当合并审理的抗辩,因撤销协议(变更之诉)与交通事故赔偿(给付之诉)是基于同一事实发生的两个纠纷,两者之间互相有不可分的牵连关系,且合并审理不影响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反而能减轻双方当事人的诉累,故对于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被告翟宝林提出,原告已在延边大学附属医院治愈出院的抗辩,因住院病历等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据专业性较强,故本院对其治疗具体过程不予评判,被告若对此部分有异议,应当提供相应证据进行证明。

因被告朴永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参加第三次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原告藏成亮与被告翟宝林于2014年6月19日签订的协议书和于2014年9月1日签订的人民调解协议书;

二、被告翟宝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藏成亮各项损失573928.16元;

三、被告朴永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藏成亮各项损失216330.98元

二、驳回原告藏成亮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653元,由原告负担2731元,由被告翟宝林负担7509元,由被告朴永虎负担34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白 云

审 判 员  刘明哲

代理审判员  李 根

二○一五年十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郑 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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