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义岐诉苏中和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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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7-18 22:22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桦民二初字第534号

原告:王义岐,男,1965年8月10日生,汉族,住桦甸市。

委托代理人:李艳春,桦甸市司法局桦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苏中和,男,1965年1月5日生,汉族,桦甸农行职员,住桦甸市。

被告:裴彦奇,男,1969年1月20日生,汉族,桦甸农行职员,住桦甸市。

原告王义岐与被告苏中和、裴彦奇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4日受理,2015年9月15日依法由审判员孙罡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王义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艳春,苏中和、裴彦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义岐诉称:2015年1月12日,孟宪宏向我借款20万元,苏中和、裴彦奇为其担保,双方约定2015年3月12日还款,约定到期后,我找苏中和、裴彦奇索要未果,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苏中和、裴彦奇承担担保还款20万元,利息2.4万元(2015年3月12日至2015年8月12日);2015年8月13日至实际还款期间利息另行计算。

苏中和辩称:对王义岐起诉状陈述的事实没有异议,同意承担担保责任,但不同意给付利息,因为借款合同上没有约定利息。

裴彦奇辩称:对王义岐起诉状陈述的事实没有异议,同意承担担保责任,但不同意给付利息,因为借款合同上没有约定利息。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2日,孟宪宏向王义岐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1月12日至2015年3月12日,苏中和和裴彦奇为担保人。同时还约定担保人对此笔借款进行担保,若借款到期不能偿还或不偿还借款,担保人应立即代为偿还,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担保范围为借款金额及利息、借款人应支付的违约金、赔偿金和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所有费用。同日,孟宪宏与苏中和、裴彦奇分别签订了担保合同。约定担保人担保范围为借款人根据20150112号民间借贷合同向贷款人借用的本金及相应的利息和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及逾期应支付的服务费等费用。担保期限为借款合同项下贷款到期日之日起两年内。担保人对担保范围所列款项自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担保人未按期代为清偿到期债务约定的,至约定期之日起逾期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贷款人还应按照担保总额的百分之二十向担保人收取违约金等条款。孟宪宏将两份担保合同交于王义岐。借款到期后,孟宪宏没有还款,苏中和、裴彦奇也未履行连带清偿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借款借据、担保合同。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本案争议的焦点:王义岐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王义岐借给孟宪宏的20万元是否已先行扣除利息;王义岐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

本院认为:苏中和、裴彦奇为孟宪宏向王义岐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王义岐与苏中和、裴彦奇之间形成了保证合同关系,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借款到期后,孟宪宏没有按约履行还款义务,苏中和、裴彦奇亦未按保证合同约定履行代为清偿义务。依据合同约定苏中和、裴彦奇除应对孟宪宏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外,亦应承担违约责任。保证合同违约条款约定保证人未按期代为清偿到期债务,自约定期之日起逾期利息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因此,苏中和、裴彦奇不同意承担利息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关于苏中和、裴彦奇抗辩王义岐借给孟宪宏的20万元已先行扣除利息了及裴彦奇抗辩王义岐不是实际出借人一节,因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王义岐又否认,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王义岐要求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利息,符合合同的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但其请求的2015年3月12日至2015年8月12日的利息超出按约定计算的利息,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苏中和、裴彦奇于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对债务人孟宪宏欠原告王义岐借款本金20万元、利息18190元[利息从2015年3月13日至2015年8月12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5.35%的四倍计算);2015年8月13日至实际给付之日利息,以20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5.35%的四倍另行计算]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二、驳回原告王义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4660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由被告苏中和、裴彦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 罡

二○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  蔡鹏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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