崔才全与高金来、延边金尚金建设工程项目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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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7-18 22:22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延民初字第4564号

原告:崔才全,男,朝鲜族,现住延吉市。

被告:高金来,男,汉族,现住延吉市。

被告:延边金尚金建设工程项目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聂航,经理。

原告崔才全诉被告高金来、延边金尚金建设工程项目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延边金尚金投资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才全、被告高金来到庭参加诉讼,延边金尚金投资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才全诉称,2014年9月12日16时50分,被告高金来驾驶吉HU5893号小型轿车在中远汽车4S店前处,将原告所有的停放在该处的吉HU5853号小型轿车撞坏,事后被告高金来拒绝赔偿。该车辆在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投保强制险,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已将理赔款1360元支付给被告高金来。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依法赔偿:车辆维修费1360元。

被告高金来辩称:一、事实经过。2014年9月12日17时许,被告的同事闫宇因公出差,闫宇走后发现忘记携带的一份重要资料,故被告和同事聂培龙一同给闫宇送资料,因非常着急,在中远车业门口(被告单位在中远车业大楼四层)倒车时,将原告崔才全停放在路边的吉HU5853号白色轿车前车门刮伤,当时其车内无人,被告二人因着急送资料,就决定先送资料回来后再处理此事。当被告驾车行驶至警察公寓东侧时,一辆咖啡色现代越野车追上被告,下车四人,驾车的司机问被告肇事后为什么逃跑,被告就向其说了着急送资料的情况,送完资料后就回来处理此事,并不是逃跑,且告知对方被告单位离事故地点不远,就在中远车业四楼,其可先回事现场,被告可以让其单位负责人与其交涉相关事宜,但对方要求被告交付驾驶证和现金,被告遂把驾驶证和20张50元面值的现金1000元交付给对方,因着急送资料且并没带纸笔,故未出具收条。18时许被告回到事故现场时,被告单位负责人聂清海已在事故现场和原告交涉赔偿事宜,被告发现受损车辆的车主并不是追被告的那个司机而是原告崔才全,经询问原告得知追被告的那个司机是原告姑父,被告交付的驾驶证和现金已交付原告妻子。被告单位负责人提出为原告修车,但原告提出必须更换车门,双方因此协商未果,于是报交警。交警到达事故现场后要求被告出示驾驶证,原告妻子将被告驾驶证交给交警,事故处理完毕后交警撤离现场。被告又通知被告驾驶车辆的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当晚19时许,保险公司派人到事故现场进行勘察理赔,原告与保险公司因维修地点产生争议,协商未果,保险公司故告知被告携带本人相关资料及银行卡到保险公司办理手续,保险公司定损后七个工作日内会把理赔款汇入被告提供的银行卡内。随后被告向原告妻子索要现金1000元,原告妻子表示其姑父因追被告车辆连闯两个红灯,将罚款400元且驾驶证扣6分,故1000元不能退还被告,应作赔偿款,被告不同意。此后,双方对此多次通过电话协商,但一直协商未果,最后原告夫妻二人均表示不认识追被告车的司机,也未收到被告支付的1000元。被告坚持赔偿意见,并同意通过法院解决纠纷,原告遂表示同意共同承担1000元损失,双方各分担500元即要求被告向其支付860元了结此事,被告不予认可。2014年7月18日保险公司理赔款已汇入被告银行卡。二、被告主张。1、被告系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原告所列诉讼主体错误;2、原告的主张不符合逻辑。如果原告不认识追车人,被告的驾驶证不可能在原告妻子手中,原告只是蓄谋侵吞被告交付的1000元,原告见蓄谋不成,又向被告主张分担500元。3、被告请求法院调查证据,查明被告向原告姑父支付1000的事实,还原事实真相,并严惩原告这种歪曲事实、颠倒黑白的敲诈勒索行为,以维护法律的尊严。

被告延边金尚金投资公司辩称:一、原告诉请的维修费1360元数额不属实,事故发生时,被告公司的职工高金来去火车站急送材料,倒车时将原告车辆撞损,这本无争议,但原告的朋友也可能是亲属,在去往火车站的途中开车追上被告高金来,将其驾驶证扣留,并让其交纳了现金1000元。被告高金来送完材料返回事故现场时,延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已在事故现场调查,交警要求查看被告高金来的驾驶证时,原告将被告高金来的驾驶证交给交警,这说明原告和四名追车人是相识的,原告应实事求是,不应以此敲诈财物;二、被告公司同意再赔偿原告360元了结此事。被告高金来是被告公司职工,且是在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发生本次事故,赔偿事宜应由被告公司承担,但被告公司已将原告敲诈财物一事向建工派出所报案,法院应以先刑后民的原则审理此案。

本院在开庭审理时,原告崔才全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2.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原告崔才全无事故责任,被告高金来负事故全部责任。

证据3.延吉金达洲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票据及结算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支付车辆维修费1360元。

上述证据经被告高金来质证,无异议。

证人高振东出庭陈述,证实证人系延边伟才幼儿园保安,事故当日原告约在下午16时来幼儿园接孩子。此前来了两个男同志在幼儿园院门口询问证人,有一辆白色轿车被刮,该车辆是否是幼儿园家长的。幼儿园放学敞开院门后,约16时20分来了一位可能是中远4S店工作的女同志,询问证人有一辆停放在幼儿园院门口约20米远处的白色轿车被刮,是否是幼儿园家长的车,该女同志已帮车主追上了肇事车辆,且扣押了对方司机的驾驶证,这时原告从幼儿园走出来说白色轿车是他的。

经被告高金来质证,提出事故发生时间在17时许,证人陈述的时间与事故发生时间不符,且原告车辆的停放地点也不符,原告车辆停放在中远车业大楼大门对面,事故地点距中远车业大楼比延边伟才幼儿园正门近,如原告不认识追车的人应首先考虑到中远车业楼内寻找车主,而不会首先去伟才幼儿园。中远车业大楼有两个单元,东侧单元内有36户居民住户;西侧为办公区,每层有5个办公室,6层共计30个办公室;如追车人不认识原告不可能这么快就找到车主,故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提出异议。

原告高金来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人聂培龙出庭陈述,证实事故发生当日,具体时间证人记不清楚,证人与被告一同前往车站送资料过程中,被告倒车时刮碰了原告的车辆,因着急前往车站送资料,就打电话告知公司派人下楼处理此事,但公司是否派人处理证人不清楚。当被告驾车行驶至原金刚城洗浴附近时,一辆“现代”牌IX35越野车追上被告的车辆,司机下车后没说明自己的身份,就直接询问被告为什么肇事后逃跑,双方对事故问题简单沟通后,司机称怕日后找不到被告,要求被告交纳一定现金,于是被告就给了司机面值均为50元的现金20张共1000元,并告知该司机办完事马上回来处理。

经原告崔才全质证,无异议。

被告延边金尚金投资公司未提供证据。

上述证据被告延边金尚金投资公司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之相关规定,原告提供的1、2、3号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上述证据全部予以采信;原告证人高振东的出庭陈述,事故发生当日即2014年9月12日16时20分许延边伟才幼儿园敞开院门前已有人询问证人白色轿车被刮碰一事,当日16时20分许又有人第二次前来询问证人白色轿车被刮碰一事;经被告高金来陈述事故发生在当日17时许,其事故发生后离开事故现场前往车站送资料后返回事故现场,双方协商未果后报警,事故认定书上记载的事故时间为17时30分许,按路程距离推算,被告高金来所述的事故发生时间较为合理,且与原告崔才全诉状诉称的2014年9月12日16时50分基本相符,但原告证人所诉时间早于事故时间较久,且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该证人的陈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证人聂培龙的出庭陈述,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质证采信的证据和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4年9月12日17时许,被告高金来驾驶吉HU5893号“捷达”牌小型轿车,在开发区延盛路中远车业大楼门前,由南向北倒车时将原告所有的停放在中远车业大楼对面的吉HU5853号“东风雪铁龙”牌小型汽车刮碰,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当时原告崔才全未在事故现场,被告高金来肇事后驾车离开事故现场,当被告高金来驾车行驶至长白山西路警察公寓至原金刚城洗浴附近时,一辆现代越野车追堵被告车辆,被告高金来因有公事急需处理,将其驾驶证交予越野车司机,并主张一并交予了现金1000元。被告高金来处理完公事后回到事故现场,当时越野车司机未在场,原、被告因对赔偿事宜未能协商一致,当日17时30分许报交警,原告妻子向交警出示被告高金来的驾驶证。经延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崔才全无事故责任;被告高金来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之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延吉金达洲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车辆,支付车辆维修费1360元。

另查,被告高金来驾驶的吉HU5893号“捷达”牌小型轿车登记在案外人聂凤宏(其与被告延边金尚金投资公司法定代表人聂航系亲属关系)名下,但该车辆由被告延边金尚金投资公司实际占有使用;被告高金来在延边金尚金投资公司任会计一职,其系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本次交通事故;该车辆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投保强制保险,保险公司公司已将车辆维修费1360元汇入聂凤宏的银行账户。2015年3月2日,本院对处理本事故的延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郑警官做了调查笔录,证实郑警官到达事故现场后,系由原告方向其出示了被告高金来的驾驶证,且被告高金来一直声称其已向追被告车辆的越野车司机支付了现金1000元。

本院认为,根据事故成因及被告的过错程度,被告高金来负事故全部责任,因被告高金来系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本次事故,被告延边金尚金投资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对其工作人员的民事侵权行为承担赔偿责任,审理中被告高金来同意与延边金尚金投资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高金来主张其向追车人交付了本人驾驶证及现金1000元,并提供证人聂培龙出庭陈述予以佐证,结合其他相关证据及本院调查的事实,对于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关于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之规定,原告自认收到追车人交予的被告驾驶证,且承认曾有追车人的联系方式,其对追车人的信息具有一定的了解和掌握,但经本院多次释明,原告拒不提供追车人信息,亦无法明确排除原告未收到被告支付的现金1000元,作为受益人原告拒不提供追车人信息,应视为其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且该证据不利于原告,故推定被告的主张成立,即视为被告已向原告赔偿现金1000元。因被告高金来驾驶的HU5893号“捷达”牌小型汽车投保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关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之规定,应由案外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在强制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超出部分由被告高金来、延边金尚金投资公司共同赔偿原告。因保险公司已将强制保险理赔款1360元支付给案外人聂凤宏,原告崔才全对此无异议,故保险公司不再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合理损失为:

辆维修费136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现金1000元,被告高金来与延边金尚金投资公司还应共同赔偿原告36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金来、延边金尚金建设工程项目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共同赔偿原告崔才全360元。

二、驳回原告崔才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50元),由原告崔才全负担37元,被告高金来、延边金尚金建设工程项目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红梅

审 判 员  陈 艳

助理审判员  李 雪

二○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孙 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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