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贞淑与马志原、贺春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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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7-18 22:22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延民初字第5419号

原告:安贞淑,现住延吉市。

委托代理人:金哲洙,吉林华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志原,现住延吉市。

委托代理人:吴永丽(被告母亲),现住延吉市。

被告:贺春龙,现住敦化市黑石乡。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住所:延吉市光华路129号。

代表人:梁国亮,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伟,男,1983年4月13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现住延吉市,公民身份号码为222401198304132836。

原告安贞淑诉被告马志原、贺春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案于2015年9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雪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贞淑的委托代理人金哲洙,被告马志原的委托代理人吴永丽,被告贺春龙,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贞淑诉称:2015年4月12日00时30分许,马志原驾驶吉HEH400号“解放”牌轻型普通货车,在局子街由北向南行驶至延边医院东门前处时,将前方推着人力三轮车由东向西横过马路的安贞淑刮倒,之后移动事故车辆,造成安贞淑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延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安贞淑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马志原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马志原驾驶的吉HEH400号“解放”牌轻型普通货车的车主是贺春龙,该车辆在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强制保险。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二被告依法赔偿:医疗费9345.33元(住院费5466.11元+门诊费3794.22元+急救费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12天×100元)、伤残赔偿金34826.73元(23217.82元×15年×10%)、护理费11167.20元(124.08元×90天)、误工费14889.60元(124.08元×120天)、精神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1900元、复印费15元,共计75343.86元,其中要求保险公司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及诉讼费由马志原、贺春龙承担。

被告马志原辩称:对事故本身无异议,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赔偿,误工费因原告已超过60周岁,不具有劳动能力不应赔偿,精神抚慰金过高;被告垫付原告医疗费1496.03元,护理费480元(2天×240元);事故车辆登记在贺春龙名下,但马志原是该车辆的实际所有人。

被告贺春龙辩称:事故车辆只投保了强制险,车辆登记在被告名下,但被告马志原是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因购买车辆时变更了车牌号,故在现在的车牌号在保险公司查询不到投保信息,原车牌号庭后可以提供,被告同意在本次事故中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辩称:被告需提供保单的详细情况,医疗费、门诊费、急救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赔偿10000元,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户籍赔偿,误工费不予赔偿,护理费无异议,鉴定费、复印费、精神抚慰金不予赔偿。

本院在开庭审理时,安贞淑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2.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2015年4月12日00时30分许,马志原驾驶吉HEH400号“解放”牌轻型普通货车,在局子街由北向南行驶至延边医院东门前处时,与路前方推着人力三轮车由东向西横过路的安贞淑相刮撞,后移动事故车辆,造成安贞淑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及安贞淑负事故次要责任,马志原负事故主要责任。

证据3.延边大学附属医院出具的住院病案首页、住院费票据复印件各一份、门诊费票据复印件六份及急救费票据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在延边医院住院治疗12天(2015年4月15日至2015年4月27日),支付医疗费9345.33元(住院费5466.11元+门诊费3794.22元+急救费85元)。

证据4.吉林延平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复印件一份及发票复印件两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损失日为120天,需1人护理90天。安贞淑为此支付鉴定费1900元。

上述证据经马志原、贺春龙、平安财产保险公司质证,无异议。

证据5.龙井市公安局老头沟派出所亲属关系证明及房照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安贞淑与朴海今是母女关系,朴海今在兰香胡同487-8-15拥有住房一栋,安贞淑自2007年12月在该房屋居住。

经马志原、贺春龙、平安财产保险公司质证,提出母女关系和房照证明不了安贞淑在何处居住。

证据6.延吉市进学街道文河社区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自2007年12月在该社区(朴海今的房屋)居住至今,生活上贫困,平时靠捡废品维持生活。

经马志原、贺春龙质证,提出异议,误工费不同意赔偿;

经平安财产保险公司质证,提出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实际误工损失,不能主张按城镇标准进行赔偿。

证据7.收据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在延平司法鉴定所因复印支付复印费15元。

经马志原质证,提出同意赔偿;

经贺春龙质证,提出真实性无异议,应该由马志原赔偿;

经平安财产保险公司质证,提出间接损失不同意赔偿。

本院在开庭审理时,马志原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延边医院门诊费票据复印件五份,证明马志原垫付原告医疗费1496.03元。

经安贞淑质证,提出无异议,但该费用未包含在原告的诉讼请求中;

经和贺春龙、平安财产保险公司质证,无异议。

证据2.延吉市兴业保洁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复印件一份,证明马志原垫付安贞淑住院期间护理费480元(2天×240元)。

经安贞淑、贺春龙、平安财产保险公司质证,无异议。

贺春龙、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未举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之相关规定,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本院全部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质证采信的证据和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5年4月12日00时30分许,马志原驾驶吉HEH400号“解放”牌轻型普通货车,在局子街由北向南行驶至延边医院东门前处时,将前方推着人力三轮车由东向西横过马路的安贞淑刮倒,之后移动事故车辆,造成安贞淑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延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安贞淑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马志原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条之规定,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安贞淑在延边医院住院治疗12天(2015年4月15日至2015年4月27日),支付医疗费10841.36元(住院费5466.11元+门诊费5290.25元+急救费85元)。经安贞淑委托吉林延平司法鉴定所鉴定:其伤情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损失日为120天,需1人护理90天。安贞淑为此支付鉴定费1900元。安贞淑就医期间,马志原垫付其医疗费1496.03元,另外给安贞淑请护工支付护理费480元(2天×240元)。

另查,安贞淑为农村户籍,自2007年12月在延吉市进学街道文河社区(其女儿朴海今的房屋)居住至今。马志原驾驶的吉HEH400号“解放”牌轻型普通货车登记在贺春龙名下,但马志原为该车辆的实际所有人。该车辆在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强制保险,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赔偿限额为2000元。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

本院认为,根据事故成因及双方的过错程度,安贞淑应承担30%的事故责任,马志原应承担70%的事故责任为宜。关于安贞淑请求贺春龙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事故车辆虽登记在贺春龙名下,但马志原为该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因安贞淑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贺春龙在本次事故存在过错或对其负有法定赔偿义务,故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马志原驾驶的车辆投保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关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别承担责任之规定,应由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在强制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超出部分由马志原承担70%。

根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合理损失为:

医疗费10841.36元(住院费5466.11元+门诊费5290.25元+急救费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12天×100元)、伤残赔偿金34826.73元(23217.82元×15年×10%)、护理费11167.20元(124.08元×90天)、精神抚慰金2000元、复印费15元;对于误工费14889.60元(124.08元×120天)的主张,安贞淑65周岁,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因安贞淑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有误工损失,故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鉴定费1900元的主张,因误工费不属于原告合理损失,对于误工时间的鉴定费600元,应由安贞淑自行负担,故合理鉴定费本院确认为1300元;上述款项共计61350.29元。

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

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34826.73元、护理费11167.2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共计57993.93元,属于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强制保险赔偿范围;超出部分3356.36元(61350.29元-57993.93元),应由马志原承担70%即2349.45元(3356.36元×70%)。鉴于马志原已垫付1976.03元(医疗费1496.03元+护理费480元),安贞淑对马志原支付的护理费480元计入赔偿款无异议,故马志原还应赔偿安贞淑373.42元(2349.45元-1976.0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赔偿原告安贞淑57993.93元。

二、被告马志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赔偿原告安贞淑373.42元。

三、驳回原告安贞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84元,减半收取842元(原告已预交1606元),由原告安贞淑担190元,被告马志原负担65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雪

二○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孙 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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