桦甸市鑫丰小额借款有限公司诉李国志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7-18 22:22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桦民二初字第313号

原告:桦甸市鑫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桦甸市。

法定代表人:姚楠,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永芬,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刘彦龙,该公司职员。

被告:李国志,男,1962年7月24日生,汉族,身份证住址:长春市。(缺席)

被告:桦甸市中晟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住所:桦甸市。

法定代表人:王立忠,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福山,吉林桦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桦甸市鑫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丰小贷公司”)与被告李国志、桦甸市中晟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晟担保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日受理,2015年8月31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鑫丰小贷公司委托代理人杜永芬、刘彦龙,中晟担保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福山到庭参加了诉讼。李国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鑫丰小贷公司诉称:2013年8月5日,李国志向鑫丰小贷公司借款150万元,签订了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8月5日至2013年11月4日。为保证还款,鑫丰小贷公司与桦甸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以下简称“企业担保中心”,该担保中心于2015年3月26日改制,债权债务由中晟担保公司承继)达成一致意见,并由中晟担保公司向鑫丰小贷公司出具不可撤销保证书,中晟担保公司同意以其全部财产对以上借款及利息提供担保,同时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在借款期限届满后,经鑫丰小贷公司多次催讨,李国志、中晟担保公司都拒绝偿还借款。鑫丰小贷公司认为,鑫丰小贷公司与李国志、中晟担保公司分别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均是合法有效的。鑫丰小贷公司已按约定向李国志提供借款150万元,李国志未能在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内还清借款,李国志的行为是严重的违约行为。中晟担保公司拒绝履行担保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综上,请求法院判令:1、李国志偿还鑫丰小贷公司借款150万元;2、李国志承担所欠利息26.1万元(暂算至2015年5月25日,此后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息清偿日止);3、李国志承担逾期违约金10万元及其他实现债权费用(包括执行费、律师费等一切费用);4、中晟担保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李国志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

中晟担保公司辩称:对鑫丰小贷公司请求的本金及利息无异议,中晟担保公司同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鑫丰小贷公司起诉后,中晟担保公司与李国志多次协商,李国志同意用自己的财产偿还债务,所以中晟担保公司认为应由李国志先行进行偿还,请求法院主持三方进行调解,促使李国志偿还借款本息。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5日,李国志与鑫丰小贷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李国志向鑫丰小贷公司借款15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8月5日至2013年11月4日止,本合同执行固定利率,月利率为1.8%,逾期还款,从逾期之日起计收违约金,每逾期一天计收借款本金0.5%的违约金等条款。合同签订当日,鑫丰小贷公司向李国志发放贷款150万元。逾期,李国志没有还款。2013年11月5日,为保证鑫丰小贷公司所发放贷款债权的实现,企业担保中心愿为鑫丰小贷公司与债务人李国志于2013年8月5日签订的借款合同所形成的债权提供无条件的、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鑫丰小贷公司与债务人在主合同中所约定的借款本金及其产生的利息(包括罚息和复息),违约金、赔偿金和鑫丰小贷公司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等条款。

另查明,2014年9月25日,企业担保中心改制,改制后的企业名称为桦甸市中晟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国有独资),原企业担保中心的全部债权债务由改制后的中晟担保公司全部承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借款合同、不可撤销保证书、桦甸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纪要。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鑫丰小贷公司与李国志所签借款合同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李国志借款后不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除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外,亦应承担违约责任。企业担保中心为保证鑫丰小贷公司向李国志发放贷款债权的实现,自愿为债务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不违反法律规定,现企业担保中心已改制为中晟担保公司,中晟担保公司应依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中晟担保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李国志追偿。关于中晟担保公司抗辩已经计算利息了,不应再计算违约金一节。经审查,鑫丰小贷公司请求的利息和违约金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亦不违反法律规定,中晟担保公司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鑫丰小贷公司自愿放弃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是鑫丰小贷公司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准许。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国志于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偿还原告桦甸市鑫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50万元;

二、被告李国志于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原告桦甸市鑫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利息26.1万元(利息从2014年8月5日至2015年5月25日);2014年5月26日至实际给付之日利息,按本金150万元,月利率18‰标准另行计算;

三、被告李国志于判决生效之日立即支付原告桦甸市鑫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违约金10万元;

四、被告桦甸市中晟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一、二、三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五、被告桦甸市中晟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国志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549元,由被告李国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 罡

人民陪审员  魏清云

人民陪审员  刘冬杰

二O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蔡鹏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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