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刚诉王金海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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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7-18 22:22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桦民二初字第98号

原告:吴刚,男,1975年12月20日生,汉族,农民,住桦甸市。

委托代理人:都兴旺,桦甸市司法局桦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金海,男,其他情况不详。(缺席)

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吴刚与被告王金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孙罡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都兴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金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刚诉称:2014年5月7日,原告将29.4斤蛤蟆油以每斤1400元价格卖给了被告,被告共欠原告货款41000元,并给原告书写了欠条。后被告将蛤蟆油出售,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以各种理由一拖再拖,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原告货款41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王金海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吴刚向本院提交了1份证据:

2014年5月7日欠条1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蛤蟆油款41000元。该证据虽未经被告质证,但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基本属性,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属放弃质证权和抗辩权,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被告王金海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对庭审中原告所举证据的分析、认证,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4年5月7日,被告王金海为原告出具了欠据。欠据载明:系蛤蟆油款41000元(29.4斤,每斤1400元),约定蛤蟆油卖了付全款,朱丽为担保人。现被告没有给付货款,原告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购买原告蛤蟆油,并为原告出具了欠据,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其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购货后应积极履行给付义务。原告之诉有理,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金海于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原告吴刚蛤蟆油款41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825.00元,由被告王金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罡

二○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李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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