付贵与史有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蛟民一初字第519号
原告:付贵,男,45岁。
委托代理人:董月香,女,45岁。系原告付贵妻子。
被告:史有富,男,45岁。
原告付贵与被告史有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受理,于2015年6月5日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殷俪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贵及其委托代理人董月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史有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付贵诉称:史有富于2013年1月26日向付贵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约定还款时间到2014年元旦,利率为月息2分。逾期史有富没有按约定还款,故起诉要求史有富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20000.00元为本金,从2013年1月26到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
史有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放弃了当庭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6日,史有富向付贵借款20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写明:借款本金20000.00元,利息4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月26日到2014(此处有改动)年元旦。借款逾期后,史有富未偿还借款本息。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原告提供的一份借条。
本院认为:史有富应当按约定偿还付贵借款本金及利息。
史有富在付贵处借款,并为付贵出具借条,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史有富应当偿还付贵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4000.00元。
关于借款期限,借条上写明“借款日期2014年1月26日到2014年元旦”,但“2014年元旦”中的“4”有明显改动的迹象,可以看到改动的“4”下面有“5”的痕迹,即使付贵认为当时书写错误,借款日期应当是2013年1月26日,却将“2014年元旦”中的“4”予以改动也不符合常理,故应当认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1月26日到2015年元旦(2015年1月1日)。
关于逾期利息,本院认为,双方在借条中约定2014年1月26日到2015年元旦的利息为4000.00元,按照此约定,折合月利息为1.8分,付贵认为利息应当按月息2分计算的请求超过双方约定的标准,不予支持。逾期利息计算的起始日为2015年1月2日。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史有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偿还原告付贵借款本金20000.00元,利息4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200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1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息 1.8分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被告史有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殷俪源
二○一五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 马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