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边日顺车辆租赁有限公司诉姜秀妍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文 /
2016-07-18 22:22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延民初字第2201号

原告:延边日顺车辆租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崔姬顺。

委托代理人:李春日,男,朝鲜族,无职业。

被告:姜秀妍,女,汉族,无职业。

本院在审理原告延边日顺车辆租赁有限公司诉被告姜秀妍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中,原告延边日顺车辆租赁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延边日顺车辆租赁有限公司的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延边日顺车辆租赁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延边日顺车辆租赁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石勋波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张延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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