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长斌诉桦甸市北台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桦民二初字第547号
原告:郭长斌,男,1961年11月2日生,汉族,住桦甸市。
委托代理人:应玉良,桦甸市司法局桦树林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桦甸市北台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桦甸市。
法定代表人:张玉民,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吉振,桦甸市司法局桦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郭长斌与被告桦甸市北台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台子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受理,2015年9月24日、11月17日依法由审判员孙罡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长斌及委托代理人应玉良,被告北台子建筑公司委托代理人马吉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郭长斌诉称:2006年,北台子建筑公司承建榆江公路帽山屯至暖木村营林屯石砌边沟工程,购买郭长斌的毛石,总计石头款129540元(郭长斌给送的石头596立方米×60元,北台子建筑公司自己拉的石头2084立方米×45元),北台子建筑公司给付了88000元。榆江公路在2006年竣工通车,尚欠的41540元应在2006年底给付,可北台子建筑公司一直没有给,应按银行贷款利息给付违约金,从2007年1月至2015年7月,计103个月,按月利1分计算是每年415.40元,违约金是42786.20元,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北台子建筑公司给付石头款84326.20元(本金41540元,违约金42786.20元),从2015年8月11日开始按月利1分给付违约金至全部给付时止。
北台子建筑公司辩称:一、郭长斌起诉要求我公司给付石头款没有事实根据,我公司没有承建榆江公路砌边沟工程,该工程是刘峰、齐兴才、李吉林承建的,刘峰因没有施工资质挂靠我公司,用我公司名义承建的,郭长斌应起诉实际施工人刘峰、齐兴才、李吉林,2015年3月份,郭长斌已向法院起诉过我公司和刘峰,但郭长斌于2015年7月撤回告诉,现郭长斌再次向法院起诉,只起诉我公司,没有起诉刘峰、齐兴才、李吉林,我公司认为应当追加刘峰、齐兴才、李吉林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二、据刘峰讲他们已经付清了全部购买郭长斌的石头钱,并且多付了3360元。2006年刘峰、齐兴才、李吉林三人靠挂我公司,以我公司名义承建榆江公路帽山村帽山屯至暖木村营林屯公路边沟工程,刘峰与郭长斌签订了4000立方米石头买卖协议,协议约定每立方米石头价格为35元,郭长斌送货每立方米外加15元运费,先付款后付货,刘峰共计付给郭长斌98500元,郭长斌没有按协议卖给刘峰4000立方米石头,原因是卖给刘峰的石头比卖给别人的价格低,郭长斌共计卖给刘峰2318立方米石头,其余石头刘峰是从蛟河购买的,另外郭长斌卖给刘峰的石头是风化石,石头质量不好,郭长斌卖给刘峰的石头比卖给别人的价格低另一原因是刘峰帮助郭长斌办理了采矿证。郭长斌共计卖给刘峰2318立方米石头,刘峰自己拉的是2084立方米,郭长斌送的是234立方米,石头总价款是84640元,刘峰付给郭长斌石头款98500元,刘峰付款没有留下证据,按郭长斌自认的88000元算,刘峰已经多付给郭长斌3360元。基于上述事实,请求法院驳回郭长斌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6年,北台子建筑公司承建了榆江公路桦甸市二道甸子镇帽山村帽山屯至暖木村营林屯公路边沟工程。2006年5月至9月,北台子建筑公司多次在郭长斌处购买石头,北台子建筑公司自己负责运输每立方米45元(含装车费5元),郭长斌负责运送每立方米60元(含装车费5元、运费15元)。郭长斌供货过程中,北台子建筑公司出具了盖有其单位印章的空白付货卡,郭长斌付货后,北台子建筑公司工作人员在该空白付货卡中签字确认已接收,33张付货卡载明石头数量是2680立方米。北台子建筑公司承认收到有其工作人员签字的2319立方米(其中包括北台子建筑公司自己运输的2084立方米,郭长斌负责运送的235立方米),其余361立方米付货卡没有北台子建筑公司工作人员签字。郭长斌自认北台子建筑公司给付石头款88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2015年9月18日证明、付货卡(有北台子建筑公司工作人员签字的付货卡)、价格鉴定结论书、边振江证言。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郭长斌提供的甄开东的证言,本院未予采纳。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郭长斌是与谁建立的买卖合同关系,北台子建筑公司应否承担给付责任及违约责任;郭长斌供货的数量、价格如何认定;郭长斌的请求应否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北台子建筑公司承建榆江公路桦甸市二道甸子镇帽山村帽山屯至暖木村营林屯公路边沟工程,购买郭长斌石头,并向郭长斌出具了盖有北台子建筑公司印章的付货卡,足以证明北台子建筑公司是买卖合同的相对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北台子建筑公司应承担给付货款的责任。虽北台子建筑公司抗辩刘峰与北台子建筑公司系挂靠关系,但本案中,郭长斌主张由北台子建筑公司承担民事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挂靠经营属内部经营管理问题,故北台子建筑公司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关于郭长斌供货数量的认定。双方用以结算的凭证是盖有北台子建筑公司印章的33张付货卡,付货卡记载的石头数量是2680立方米,其中有北台子建筑公司工作人员签字的2319立方米,北台子建筑工程承认收到,本院予以确认,其余361立方米没有北台子建筑公司工作人员签字,北台子建筑公司又否认,郭长斌亦未能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明,本院无法确认。关于石头价格问题。根据当事人的客观陈述,结合相关证据,经综合分析,本院认为,郭长斌主张的石头价格(自运每立方米45元,送货每立方米60元),虽没有书面证据证明,但有桦甸市价格认定中心价格鉴定结论和证人出庭作证支持,本院予以采信;北台子建筑公司虽对价格问题提出抗辩,亦提出了自己的主张(自运每立方米35元,送货每立方米50元),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关于郭长斌要求北台子建筑公司从2007年1月1日起按月利1分承担违约金的主张,因没有合同约定,亦没有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北台子建筑公司抗辩已给付郭长斌石头款98500元,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郭长斌又否认,本院无法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桦甸市北台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原告郭长斌石头款19880元;
二、驳回原告郭长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08元,原告郭长斌负担1611元,被告桦甸市北台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9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 罡
二○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蔡鹏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