聂保与崔顺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延民初字第398号
原告:聂保,男,汉族,,现住延吉市。
被告:崔顺姬,女,朝鲜族,现住延吉市。
委托代理人:蔡弘奎,男,朝鲜族,现住延吉市。
原告聂保诉被告崔顺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助理审判员李雪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保,被告崔顺姬的委托代理人蔡弘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聂保诉称:2014年10月2日9时35分许,原告聂保驾驶吉HTJ128号“长安”牌小型轿车,沿爱丹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客运站前处时,将该处由南向北步行横过道路的被告崔顺姬撞倒,造成被告受伤、原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延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聂保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崔顺吉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的车辆被扣押9天,维修车辆1天,共计停运10天。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依法赔偿:车辆维修费860元、检测费100元、拖车及停车费290元、停运损失2800元(280元×10天),共计4050元。
被告崔顺姬辩称:停运损失有异议,其他待质证时发表意见。
本院在开庭审理时,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身份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2.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原告聂保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崔顺姬负事故次要责任。
证据3.延吉市庞大汽车玻璃经销部、延吉市天达汽车配件商店票据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支付车辆维修费860元(汽车前挡风260元+钣金配件修理费600元)。
上述证据经被告质证,无异议。
证据4.检测费票据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检测费100元。
经被告质证,提出不清楚该票据是什么费用,不同意承担。
证据5.拖车费及停车费票据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支付拖车费及停车费290元。
经被告质证,无异议。
被告崔顺姬未提供证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之相关规定,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本院全部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质证采信的证据和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4年10月2日9时35分许,原告聂保驾驶自有吉HTJ128号“长安”牌小型轿车,沿爱丹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客运站前处时,将该处由南向北步行横过道路的被告崔顺姬撞倒,造成被告受伤、原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延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聂保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崔顺姬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车辆在延吉市交警队及昌盛停车场扣押时间为2014年10月2日至2014年10月10日;并分别于2015年1月9日在延吉市天达汽车配件商店维修车辆、2015年1月12日在延吉市庞大汽车玻璃经销部维修车辆,共计支付车辆维修费860元。审理中,原、被告对于原告车辆的营运损失数额达成一致意见,同意按每天185元计算;且被告同意原告维修车辆的时间按1天计算。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故被告崔顺姬应对原告聂保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事故成因及原、被告的过错程度,本院确认原告聂保承担70%的责任,被告崔顺姬承担30%的责任。根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原告在本次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为:车辆维修费860元、拖车及停车费290元;对于检测费100元的主张,被告提出异议,原告因检查车况支出的检测费属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间接损失,被告作为本次事故责任人应予赔偿,故该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停运损失2800元(280元×10天)的主张,原告车辆在交警队及昌盛停车场扣押时间为2014年10月2日至2014年10月10日,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在2014年10月10日的准确取车时间,故原告车辆的扣押时间计算为8天(满24小时计算为1日)。对于被告提出原告可提前几天取车的抗辩,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其抗辩不成立。根据原、被告在审理中达成的一致意见(原告车辆的日损失为185元),且原告的修车时间为1天,本院确认原告车辆的停运损失为1665元(185元×9天);上述款项共计为2915元,故被告应赔偿原告874.50元(2915元×3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崔顺姬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赔偿原告聂保874.50元。
二、驳回原告聂保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50元),由原告聂保负担20元,被告负担崔顺姬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助理审判员 李雪
二○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孙 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