桦甸市元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诉柳金香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桦民二初字第404号
原告:桦甸市元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桦甸市。
法定代表人:范儒家,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春廷,该公司职员。
被告:柳金香,女,1966年2月18日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桦甸市。(缺席)
被告:付连杰,男,1972年11月18日生,汉族,住桦甸市。
原告桦甸市元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元通公司”)与被告柳金香、付连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受理,2015年9月9日依法由审判员孙罡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元通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春廷,付连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柳金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元通公司诉称:2012年2月20日,柳金香向元通公司借款10万元,约定2012年9月19日还款,按季结息,由其位于桦甸市胜利街的房屋作抵押,签订了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并在桦甸市房地产管理处办理了房屋他项权利证,元通公司按约向柳金香发放贷款。贷款到期后,元通公司多次向柳金香催要,柳金香均称无钱还款,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柳金香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利息89100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6月20日,以后至给付之日利息另行计算);2、对柳金香、付连杰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
柳金香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
付连杰辩称:对元通公司起诉状陈述的事实没有异议,但现在没有还款能力,要求延期偿还,元通公司的利息标准过高,要求将上浮部分利息减掉。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0日,柳金香与元通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柳金香向元通公司借款10万元,借款用途为流动资金,借款期限为2012年2月20日至2012年9月19日,借款利率执行固定利率,为月利率22‰,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100%。为确保柳金香与元通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的履行,保障元通公司债权的实现,柳金香、付连杰提供抵押担保,抵押财产为坐落于桦甸市胜利街的房屋(房屋所有权人为柳金香,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桦房权证胜字第035828号,丘地号2-10-16,房号为272,所在层数为7层,建筑面积为102.07平方米),抵押担保的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务人应向元通公司支付的其他款项和元通公司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发生的费用等。同时,在桦甸市房地产管理处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元通公司向柳金香发放贷款10万元。逾期,柳金香除结清2013年3月21日以前利息外,尚欠元通公司借款本金10万元及2013年3月21日至今利息未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抵押贷款凭证、房屋他项权利证。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元通公司与柳金香所签借款合同及与柳金香、付连杰所签抵押合同除借款合同中贷款逾期罚息利率的约定违反法律规定外,其他约定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签订后,元通公司履行了出借义务,柳金香应按约偿还借款本息,逾期不还,应承担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规定:“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举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为担保债权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因此,元通公司对柳金香、付连杰用于抵押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关于元通公司主张的贷款利率计算标准,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规定,超出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合同中约定的贷款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100%,违反了《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元通公司诉请中将罚息利率标准降为合同利率上浮50%,没有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范围,亦未损害柳金香的利益,应准许。庭审中,付连杰要求将上浮部分利息减掉,缺少法律依据,元通公司又不同意,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柳金香于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偿还原告桦甸市元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10万元;
二、被告柳金香于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原告桦甸市元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利息82100元(利息从2013年3月21日至2015年6月20日,按月利率20‰上浮50%标准计算);2015年6月2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利息,按本金10万元,月利率20‰上浮50%标准另行计算;
三、以上第一、二项,原告桦甸市元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柳金香、付连杰用于抵押的房屋(房屋所有权人为柳金香,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桦房权证胜字第035828号,丘地号2-10-16,房号为272,所在层数为7层,建筑面积为102.07平方米,房屋坐落于桦甸市胜利街)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驳回原告桦甸市元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4082元,原告桦甸市元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40元,被告柳金香负担394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 罡
二O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蔡鹏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