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翟俊杰诉被告金光兴之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延民初字第2230号
原告:翟俊杰,男,居民身份证住址为延吉市。
被告:金光兴,男,居民身份证住址为和龙市。
原告翟俊杰诉被告金光兴之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5月28日向被告金光兴送达开庭传票,6月18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俊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光兴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翟俊杰诉称:被告在2012年5月27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万元后至今未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1.1万元。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借条,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在送达传票时一并送达原告提供的借条)未到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符合证据的相关规定,本院均予以采信。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根据庭审质证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综合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5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万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之间借贷关系成立,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金光兴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给原告翟俊杰借款本金1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自2015年5月6日起计算至全部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付)。
如被告金光兴未在本判决指定的给付期限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37.50元,由被告金光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雪英
二○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