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长勇与杨忠国、刘彦华、汪清县联运车队、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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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7-18 22:24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延民初字第4873号

原告:于长勇,男,汉族,无职业,现住延吉市。

委托代理人:赵明官,吉林华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忠国,男,汉族,司机,现住汪清县。

被告:刘彦华,男,汉族,现住延吉市。

被告:汪清县联运车队,住所: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汪清县大川东路24号。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住所:延吉市局子街101号。

代表人:田保国,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珊珊,女,汉族,现住长春市。

委托代理人:杨洪莉,女,汉族,现住延吉市。

原告于长勇诉被告杨忠国、刘彦华、汪清县联运车队、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长勇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明官,被告刘彦华,被告大地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珊珊、杨洪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清县联运车队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长勇诉称:2013年10月10日,被告杨忠国驾驶吉H62918号“鹏翔”牌重型罐式货车,沿202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犇福牛肉店前处时,将前方同方向于长勇驾驶的吉H46810号“金捷”牌二轮摩托车撞倒,造成原告于长勇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延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忠国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于长勇负事故次要责任。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各项损失123638元。被告刘彦华系被告杨忠国驾驶车辆的实际车主,其与被告杨忠国系雇佣关系,对本次事故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车辆挂靠与被告汪清县联运车队,该公司也应承担相关法律责任。被告杨忠国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大地财产保险公司投保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三被告依法赔偿:医疗费2762.84元(门诊费2592.16元+挂号费25元+门诊费145.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11天×1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44549.20元(22274.60元×20年×10%)、误工费45177元(136.90元×330天)、护理费9773.10元(108.59元×90天)、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779.69元(15932.31元×6年×0.1÷2人)、复印费10元、鉴定费2500元,共计123783.68元,其中请求被告大地财产保险公司在强制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要求被告杨忠国、刘彦华连带承担70%的责任,即共计主张123638元。

被告刘彦华辩称:同意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已垫付原告医疗费26499.61元(住院费24763.53元+门诊费1736元),且在被告大地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200000元。

被告汪清县联运车队未答辩。

被告大地财产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投保了强制保险,商业险及其他不确定险种,需被告提供保单。鉴定费、诉讼费、律师代理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司法鉴定属单方委托,故对鉴定结论不予认可;原告未达到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无法提供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明,其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不予认可;因误工时间过长,及对误工标准有异议,故误工费也有异议;其他请求待质证时发表意见。

本院在开庭审理时,原告于长勇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户口簿(本人及原告之女于艺)、出生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原告育有一女于艺(2002年3月20日生)。

证据2.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原告于长勇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杨忠国负事故主要责任。

上述证据经被告刘彦华、大地财产保险公司质证,无异议。

证据3.延边医院住院费票据复印件一份、门诊费票据复印件若干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在延边医院住院治疗11天(2013年10月10日至2013年10月21日),支付医疗费26499.61元(住院费24763.53元+门诊费2617.16元)。

经被告刘彦华、大地财产保险公司质证,提出对2013年10月10日支付的1736.08元无异议,剩余费用881.08元有异议,因原告无法证明该门诊票据是本次事故产生的必要费用,且无门诊病志及医嘱予以佐证,故不同意赔偿881.08元,且原告提供的24763.53元的住院费票据是由被告刘彦华垫付的,该费用应按照商业三者险标准计算,甲类全部赔偿,乙类赔偿80%,丙类不赔偿。

证据4.延边医院住院病案首页及出院诊断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的受伤情况。

经被告刘彦华、大地财产保险公司质证,提出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无法证明与门诊检查费的关联性,且证明不了门诊检查所产生费用的必要性。

证据5.吉林天平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票据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伤情属十级伤残;误工损失日为330天;需一人护理90天;需行右肱骨下段粉碎性骨折术之内固定物取出术,费用评估为10000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500元。

经被告刘彦华、大地财产保险公司质证,提出对于原告单方委托的鉴定结论不认可。

证据6.安徽省第一建筑工程公司驻延分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安徽省第一建筑工程公司驻延分公司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系该公司工人,从事瓦工工作,原告误工费应按建筑行业每天136.90元计算。

经被告刘彦华质证,提出真实性有异议;

经大地财产保险公司质证,提出申请法院调查该证据的来源;该证据无法证明公司合法有效,是否真实存在及正常年检,原告未提供劳动合同、收入证明、减少收入证明、银行流水账,无法证明其收入实际减少,故不同意按照建筑业标准进行赔偿,保险公司同意按农村居民标准赔偿。

证据7.票据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支付复印费10元。

经被告刘彦华、大地财产保险公司质证,提出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且不是正规发票,未写明收款人姓名,不能确定系原告的实际支出。

证据8.门诊检查费票据复印件二份,证明原告因复查支付门诊费145.68元。

经被告刘彦华、大地财产保险公司质证,无异议。

被告大地财产保险公司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机动车辆保险报案记录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车辆投保商业三者险200000元及不计免赔特约险。

经原告于长勇、被告刘彦华质证,无异议。

被告刘彦华、汪清县联运车队未提供证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之相关规定,原告于长勇提供的1、2号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3、4号证据,被告刘彦华、大地财产保险公司均提出异议,但未提出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且在原告的出院小结中明确表述定期复查,如病情变化随诊,故原告因右肱骨下段粉碎骨折,进行X光复查支出的门诊费881.08元(X光费142.68元×6次+挂号费25元)并无不当,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于长勇提供的5号证据,被告刘彦华、大地财产保险公司质证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故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6号证据,被告刘彦华、大地财产保险公司提出异议,因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无法确认其真实性,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7号证据,因原告在延边医院复印病历为客观事实,故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质证采信的证据和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3年10月10日17时30分许,被告杨忠国驾驶吉H62918号“鹏翔”牌重型罐式货车,沿202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犇福牛肉店前处时,将前方同方向原告于长勇驾驶的吉H46810号“金捷”牌二轮摩托车撞倒,造成原告于长勇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延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忠国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于长勇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四款、第二十一条、第五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长勇因本次事故在延边医院住院治疗11天(2013年10月10日至2013年10月21日),支付医疗费27526.37元(住院费24763.53元+门诊费2762.84元)、复印费10元。经原告委托吉林天平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原告伤情属十级伤残;误工损失日为330天;需一人护理90天;需行右肱骨下段粉碎性骨折术之内固定物取出术,费用评估为10000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500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刘彦华垫付原告医疗费26499.53元(住院费24763.53元+门诊费1736元)。审理中,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杨忠国的告诉。

另查,原告于长勇为城镇户籍;并育有一女于艺(2002年3月20日生)。被告杨忠国驾驶的吉H62918号“鹏翔”牌重型罐式货车登记在被告汪清县联运车队名下,但被告刘彦华系该车辆的实际车主。被告杨忠国与被告刘彦华系雇佣关系,被告杨忠国系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发生本次事故。该车辆在被告大地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强制保险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200000元,并附有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于两险保险期间。

本院认为,根据事故成因及原、被告的过错程度,本院确认原告于长勇承担30%的责任,被告杨忠国承担70%的责任。因被告杨忠国系被告刘彦华雇佣的货车司机,且系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发生本次事故,故被告刘彦华作为雇主应对其雇员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的致人损害行为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刘彦华与汪清县联运车队系挂靠关系的主张,因被告杨忠国驾驶的车辆登记在被告汪清县联运车队名下,被告刘彦华作为实际车主主张其与被告汪清县联运车队系挂靠关系,因被告汪清县联运车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答辩、反驳等各项诉讼权利,故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汪清县联运车队作为挂靠单位应与被告刘彦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被告杨忠国驾驶的车辆投保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关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之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㈠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㈡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㈢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应由被告大地财产保险公司在强制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超出部分由被告大地财产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刘彦华、汪清县联运车队赔偿原告。

根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合理损失为:

医疗费27526.37元(住院费24763.53元+门诊费2762.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11天×1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44549.20元(22274.60元×20年×10%)、被抚养人生活费4779.69元(15932.31元×6年×10%÷2人)、护理费9773.10元(108.59元×90天)、鉴定费2500元、复印费10元;对于误工费45177元(136.90元×330天)的主张,因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系从事建筑行业,故本院确认其合理误工费为35834.70元(108.59元×330天);对于精神抚慰金5000元的主张,因本次事故致原告十级伤残,对其今后生活必然造成一定影响,结合原告后续治疗情况,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上述费用共计138073.06元。

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

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9773.10元、伤残赔偿金44549.20元、抚养人生活费4779.69元、误工费35834.7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共计106936.69元,属于被告大地财产保险公司强制保险赔偿范围;超出强制保险的部分31136.37元(138073.06元-106936.69元),应由被告刘彦华承担70%的责任即21795.46元(31136.37元×70%),且被告刘彦华已垫付原告医疗费26499.53元(住院费24763.53元+门诊费1736元),超出其应承担部分的4704.07元(26499.53元-21795.46元)应视为其在强制保险范围对保险公司的垫付,该费用由被告大地财产保险公司在107936.69元中先予返还被告刘彦华,剩余部分102232.62元(106936.69元-4704.07元)赔偿给原告,被告大地财产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不再赔偿原告。对于被告刘彦华已赔偿的部分,因其与被告大地财产保险公司之间的商业三者险理赔问题属另一法律关系,不属本案审理范畴,本院对此不予评判,双方可自行协商或另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赔偿原告于长勇102232.62元。

二、驳回原告于长勇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73元(原告已预交2773元),由原告于长勇负担480元,由被告刘彦华负担229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艳

审 判 员  吕东哲

助理审判员  李 雪

二○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孙 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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