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来福与曲艳红、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7-18 22:24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延民初字第393号

原告:杨来福,男,汉族,现住延吉市。

委托代理人:扈玉海,吉林诚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曲艳红,女,汉族,现住延吉市。

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住所:长春市南关区南湖大路鸿城国际A座14层。

代表人:于勇,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明明,吉林煜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来福诉被告曲艳红、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都邦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助理审判员李雪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来福的委托代理人扈玉海,被告曲艳红,被告都邦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明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来福诉称:2014年10月21日,被告驾驶吉HX7825号轿车在延吉市人民路老国贸对面将原告驾驶的吉ARY007号“迈腾”牌轿车右前门撞坏。经延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曲艳红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因本次事故维修车辆12天,支付车辆维修费4052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二被告依法赔偿:车辆维修费4052元、替代交通工具费600元,共计4652元,其中要求被告都邦财产保险公司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曲艳红承担。

被告曲艳红辩称:本次事故认定无异议,被告的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强制险,同意赔偿合理合法部分。

被告都邦财产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同意在强制保险项下进行赔偿,2014年10月23日保险公司已向被告曲艳红支付赔偿款636元,替代交通工具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

本院在开庭审理时,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身份证、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2.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原告杨来福无事故责任,被告曲艳红负事故全部责任。

经二被告质证,无异议。

证据3.延吉中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结算单、任务委托书复印件各一份、票据复印件二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维修车辆12天,支付车辆维修费4052元。

经被告曲艳红质证,提出维修部位无异议,但维修费用过高,右前门损坏不应进行更换;

经被告都邦财产保险公司质证,提出维修费不合理,右前门可以修复但原告自行予以更换,该损失属扩大损失,保险公司不予认可。

被告曲艳红、都邦财产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之相关规定,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本院全部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质证采信的证据和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4年10月21日12时18分许,被告曲艳红驾驶吉HX7825号“奥迪”牌小型轿车在人民路老国贸对面倒车过程中,与沿人民路由西向东行驶由原告杨来福驾驶的自有吉ARY007号“迈腾”牌小型车辆相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延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曲艳红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之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杨来福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的车辆在延吉中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维修车辆12天,支付车辆维修费4052元。期间,被告都邦财产保险公司向被告曲艳红支付原告车辆维修费636元。审理中,原告杨来福与被告曲艳红达成一致意见:在被告都邦财产保险公司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外,被告崔曲艳红一次性赔偿原告2100元(其中包括被告都邦财产保险公司已向被告曲艳红支付的原告赔偿金626元)。

另查,被告曲艳红驾驶的吉HX7825号“奥迪”牌小型轿车登记在被告丈夫案外人刘吉念名下。该车辆在被告都邦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强制保险,财产赔偿限额为2000元。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

本院认为,根据事故成因及被告的过错程度,被告曲艳红应向原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被告曲艳红驾驶的车辆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关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之规定,应由被告都邦财产保险公司在强制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超出部分由被告曲艳红承担。

根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合理损失为:

对于车辆维修费4052元的主张,二被告提出异议,审理中被告曲艳红对维修费口头提出合理性鉴定请求,但未在限期内向本院提交书面鉴定申请,应视为其放弃鉴定权利,因二被告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故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替代交通工具费600元的主张,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述款项共计4052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财产损失费2000元,属于被告都邦财产保险公司强制保险赔偿范围,扣除其已赔偿的636元,还应赔偿1364元(2000元-保险公司已支付636元);超出强制保险的部分2052元(4052元-2000元),由被告曲艳红赔偿原告,因双方对此已达成一致意见,故被告曲艳红还应赔偿原告21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赔偿原告杨来福1364元。

二、被告曲艳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赔偿原告杨来福2100元。

三、驳回原告曲艳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曲艳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助理审判员  李雪

二○一五年四月十日

                  书  记 员 孙 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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