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春姬与蒋旭、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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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7-18 22:24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延民初字第394号

原告:金春姬,现住延吉市。

委托代理人:申铉成,吉林诚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蒋旭,现住延吉市。

委托代理人:周显坤,现住珲春市。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住所:延吉市太平街6-1号。

代表人:梁国亮,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裴元吉,现住延吉市。

原告金春姬诉被告蒋旭、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春姬及其委托代理人申铉成,被告蒋旭的委托代理人周显坤,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裴元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春姬诉称:2014年11月2日14时05分许,被告蒋旭驾驶吉HX6215号轿车,在人民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新华街路口前处时,将在人行横道内行走的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延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金春姬无事故责任,被告蒋旭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13天,经鉴定为9级伤残。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二被告依法赔偿:医疗费608.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13天×100元)、营养费4800元(80元×60天)、后续治疗费9000元、伤残赔偿金89098.40元(22274.60元×20年×20%)、护理费6515.04元(108.59元×60天)、精神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3100元,共计134421.84元,其中要求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蒋旭承担。

被告蒋旭辩称:第一,被告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第二,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与数额部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纠正:护理费主张的过高,该费用按住院天数计算应为1141.67元(108.59元×13天) ;营养费的主张缺乏足够证据;精神抚慰金缺乏法律依据;鉴定费有异议,被告不同意承担;鉴定结论为九级伤残,该结论与原告的诊断及病历记载的伤情不符,被告要求重新鉴定;第三,赔偿的顺序与原则:保险公司应在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伤残赔偿金、护理费、鉴定费等费用;超出强制保险限额部分,保险公司应按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承担,且被告已垫付的原告医疗费22320.04元,应予返还。

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投保强制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险限额赔偿限额为100000元,未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请法院判决时扣除被告蒋旭未投保部分的费用;精神抚慰金过高、伤残赔偿金的意见与被告蒋旭一致,其他项目待质证时发表意见。

本院在开庭审理时,原告金春姬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2.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原告金春姬无事故责任,被告蒋旭负事故全部责任。

上述证据经二被告质证,无异议。

证据3.延边大学附属医院住院病案复印件一份、门诊费票据复印件三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在延边医院住院治疗12天(2014年11月2日至2014年11月14日),支付门诊费608.04元。

经被告蒋旭质证,无异议;

经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真实性无异议,需庭后提供原件。

证据4.吉林天平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专家会诊记录、票据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左侧第2-9肋骨骨折(共8肋)属九级伤残;误工损失日评定为100天;需一人护理60天;营养时间评定为60天;原告需行左锁骨骨折术之钢板内固定物取出术,其费用评估为9000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3100元。

经被告蒋旭质证,提出对伤残等级有异议,原告的伤残鉴定与其住院病历诊断不吻合,其诊断为左侧2、3、4三根肋骨骨折,但鉴定结论为2-9共计八根肋骨骨折,故被告对评定为九级伤残有异议;

经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质证,提出如原告2-9肋骨骨折是因本次事故造成,保险公司同意赔偿;对于误工时间的鉴定费600元保险公司不予认可,其他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

被告蒋旭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住院费票据及门诊费票据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垫付原告医疗费22928.08元(住院费22182.72元+门诊费745.36元)。

经原告金春姬、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质证,无异议。

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之相关规定,原告提供的1、2、3号及被告蒋旭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4号证据,被告蒋旭虽提出异议,并在限定期限内提出书面鉴定申请,但在委托鉴定过程中申请撤回鉴定申请,因被告蒋旭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故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质证采信的证据和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4年11月2日14时05分许,被告蒋旭驾驶自有吉HX6215号“长安”牌小型轿车,沿人民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新华街路口前处时,将在人行横道内行走的原告金春姬撞倒,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延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蒋旭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金春姬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延边医院住院治疗12天(2014年11月2日至2014年11月14日),支付医疗费23536.12元(住院费22182.72元+门诊费1353.40元),其中医保报销门诊费182.40元,被告蒋旭垫付医疗费22928.08元。经原告委托吉林天平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认定:原告左侧第2-9肋骨骨折(共8肋)属九级伤残;误工损失日评定为100天;需一人护理60天;营养时间评定为60天;原告需行左锁骨骨折术之钢板内固定物取出术,其费用评估为9000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3100元。审理中,被告蒋旭对于原告的左侧5-9肋骨骨折与本次事故是否具有因果关系提出鉴定,但在鉴定过程中,被告蒋旭自愿撤回该鉴定申请。

另查,原告金春姬为城镇户籍。原告系教师,为事业编制工作人员,并享有国家医疗保险待遇。审理中,原告金春姬明确放弃对误工费的主张。被告蒋旭驾驶的吉HX6215号“长安”牌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强制保险的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为100000元,未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免赔率为20%。事故发生于两险保险期间。

本院认为,根据事故成因及被告的过错程度,被告蒋旭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被告蒋旭驾驶的车辆投保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关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之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㈠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㈡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㈢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应由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在强制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超出部分由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蒋旭赔偿原告。

根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原告在本次事故中产生的合理损失为:后续治疗费9000元、伤残赔偿金89098.40元(22274.60元×20年×20%)、护理费6515.04元(108.59元×60天);对于医疗费23536.12元(住院费22182.72元+门诊费1353.40元)的主张,因原告的医疗保险报销门诊费182.40元(24.80元+132.80元+24.80元),其在本案中的医疗费应以其实际损失为准,扣除医保报销部分为23353.72元(23536.12元-182.40元);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13天×100元)的主张,应已实际住院天数计算,应计算为1200元(12天×100元);对于营养费4800元(80元×60天)的主张,结合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本院酌情支持600元;对于精神抚慰金20000元的主张,因本次事故致原告九级伤残,对其今后生活必然造成一定影响,结合原告后续治疗情况,及本地区的经济发展水平,本院酌情支持6000元;对于鉴定费3100元的主张,因原告属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并在审理中明确放弃误工费的主张,故对于误工时间的鉴定费600元应由其自行负担,其在本案中的鉴定费应以实际损失为准即2500元(3100元-600元);上述款项共计138267.16元。

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

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89098.40元、护理费6515.04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共计111613.44元,属于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强制保险赔偿范围;超出强制保险的部分26653.72元(138267.16元-111613.44元)由被告蒋旭赔偿原告,且被告蒋旭已赔偿22928.08元(住院费22182.72元+门诊费745.36元),扣除该部分余额为3725.64元(26653.72元-22928.08元)未超出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100000元,故应由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综上,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在两险范围内应赔偿原告115339.08元(强制保险111613.44元+商业三者险3725.64元)。对于被告蒋旭与平安财产保险公司之间的商业三者险理赔问题属另一法律关系,不属本案审理范畴,本院对此不予评判,双方可自行协商或另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赔偿原告金春姬115339.08元。

二、驳回原告金春姬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88元(原告已预交2988元),由原告金春姬负担424元,被告蒋旭负担256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艳

审 判 员  吕东哲

助理审判员  李 雪

二○一五年五月七日

                  书  记 员 孙 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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