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吉市支行诉被告井凤莲、张国旗、董桂兰、张淑艳之间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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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7-18 22:24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延民初字第2240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吉市支行,住所地为延吉市。

法定代表人:刘贵刚,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明子,系银行法律顾问。

被告:井凤莲,女,现住龙井市。

被告:张国旗,男,现住河南省。

被告:董桂兰,女,现住延吉市。

被告:张淑艳,女,现住延吉市。

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吉市支行与被告井凤莲、张国旗、董桂兰、张淑艳之间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6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吉市支行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吉市支行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604元,减半收取302元(原告已预交604元),由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吉市支行负担。

审判员  李雪英

二○一五年 六月 八日

书记员  李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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