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承哲与杨轶勇、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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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7-18 22:24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延民初字第4451号

原告:张承哲,现住延吉市。

被告:杨轶勇,现住延吉市。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李波,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春艳,吉林达公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承哲诉被告杨轶勇、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承哲、被告杨轶勇、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春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承哲诉称,2014年3月25日10时5分许,被告杨轶勇驾驶吉HT1959号“捷达”牌小型轿车,沿爱丹路老客运站东侧金牌教育前处时,将由南向北步行横过马路的原告张承哲撞倒,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延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张承哲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杨轶勇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杨轶勇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投保强制保险。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二被告依法赔偿:医疗费770元、护理费6081.04元(108.59元×56天)、误工费7601.30元(108.59元×70天)、营养费2800元(50元×58天)、交通费513元,共计17765.34元,其中要求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杨轶勇赔偿原告。

被告杨轶勇辩称,事故当天被告与原告共同到延边医院门诊检查,结果是原告无损伤,故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辩称,不同意承担保险责任。事故当天被告杨轶勇与原告张承哲共同到延边医院门诊检查,结果是原告无损伤,车主也给保险公司打电话称双方纠纷已解决完毕并要求销案,故现原告要求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依据;且原告系自行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保险公司对鉴定结论不认可,该鉴定结论不应成为认定案件的事实的依据,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在开庭审理时,原告张承哲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经二被告质证,无异议。

证据2、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原告张承哲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杨轶勇负事故主要责任。

经被告杨轶勇质证,无异议;

经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质证,提出对于事故认定书中认定原告张承哲受伤的事实有异议。

证据3、延边大学附属医院门诊票据复印件六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支付门诊费770元。

经被告杨轶勇质证,无异议;

经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质证,提出保险公司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且最后两个挂号费共计10元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头部的核磁共振费用也与本案无关。

证据4、吉林康平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致“左膝前交叉韧带损伤”误工期限为70天、需1人护理8周、营养期限为8周。

经二被告质证,提出鉴定结论系依据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原告受伤,该鉴定结论依据不足;对于鉴定程序有异议,且鉴定结论误工损失日、护理日、营养损失日过高,对营养费标准也有异议,原告应举证证明其误工损失。保险公司认为该鉴定结论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依据。

证据5、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在延吉市西市场花淑日杂摊床工作至2014年3月26日。

经二被告质证,提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在该处工作,及存在收入。

证据6、出租车票据复印件若干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支付交通费513元。

经被告杨轶勇质证,提出费用过高,不同意赔偿。

经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质证,提出应根据就医票据确定合理交通费,只同意赔偿原告因就医产生的公共交通费。

被告杨轶勇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延边大学附属医院门诊费票据复印件五份,证明被告杨轶勇支付原告门诊费2560.76元。

经原告张承哲、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质证,无异议。

证据2、延边大学附属医院X线检查报告单、CT诊断报告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事故当日被告与原告到延边医院门诊检查,原告未有损伤。

经原告张承哲质证,提出当天门诊检查确实未查出有损伤,但原告2014年4月17日进行核磁共振检查,查出韧带损伤,且该门诊费是被告支付的。

经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质证,无异议。

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之相关规定,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本院全部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质证采信的证据和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4年3月25日10时5分许,被告杨轶勇驾驶吉HT1959号“捷达”牌小型轿车,沿爱丹路老客运站由西向东行驶至老客运站东侧金牌教育前处时,将由南向北步行横过马路的原告张承哲撞倒,造成原告张承哲受伤、被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延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张承哲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杨轶勇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负事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延边医院就诊支付门诊费3325.76元,其中被告杨轶勇支付2560.76元。经原告委托吉林康平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鉴定:原告因本次事故致“左膝前交叉韧带损伤”误工期限为70天、需1人护理8周、营养期限为8周。

另查,原告张承哲为城镇户籍。事故发生时,原告在延吉市西市场花淑日杂摊床(个体工商户)工作约半年,月工资为1200元。被告杨轶勇驾驶的车辆登记在案外人延吉市东亚出租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名下,该车辆在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强制保险,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赔偿限额为2000元。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

本院认为,被告杨轶勇因过错侵犯他人人身权利,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事故成因,及原告张承哲与被告杨轶勇的过错程度,本院确认原告张承哲承担事故30%的责任,被告杨轶勇承担事故70%的责任。因被告杨轶勇驾驶的车辆投保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关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别承担责任之规定,应由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在强制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超出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杨轶勇承担70%的责任。

根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合理损失为:

对于医疗费3330.76元的主张,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提出头部的核磁共振费用及2014年4月17日门诊神经外科挂号费5元、2014年4月18日门诊耳鼻喉科挂号费5元与本次事故无关的抗辩,因事故发生当日,被告杨轶勇与原告张承哲共同来到延边医院就诊,检查部位涉及原告头部、腹部、左膝,被告杨轶勇对此予以认可,故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关于头部的核磁共振的抗辩不成立。2014年4月17日原告到门诊神经外科进行辅助性排查诊断并无不当,但2014年4月18日原告到门诊耳鼻喉科就诊与本案无关,不应予以支持,故本院确认合理医疗费为3325.76元;对于护理费6081.04元(108.59元×56天)的主张,二被告提出异议,审理中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并口头对原告伤情与本次事故是否具有因果关系提出鉴定请求,但未在限期内向本院提交书面鉴定申请,应视为其放弃鉴定权利,因二被告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故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误工费7601.30元(108.59元×70天)的主张,因原告张承哲自认事故发生时其在延吉市西市场花淑日杂摊床工作,月工资为1200元,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经庭后核实后对该事实无异议,但主张按月工资标准予以赔偿,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本院认定原告每月工资标准为22个工作日为宜,故确认其合理误工费为3818.18元(1200元÷22天×70天);对于营养费2800元(50元×58天)的主张,结合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本院酌情支持600元;对于交通费513元的主张,结合原告就医情况,本院酌情支持100元;上述款项共计13924.98元。

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医疗费3325.76元、营养费600元、护理费6081.04元、误工费3818.18元、交通费100元,共计13924.98元,未超出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强制保险医疗费赔偿限额,由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因被告杨轶勇已赔偿2560.76元,应视为其对保险公司的垫付,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应在13924.98元中先予返还被告杨轶勇,余款11364.22(13924.98元-2560.76元)由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赔偿给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赔偿原告张承哲11364.22元。

二、驳回原告张承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6元,减半收取133元(原告已预交266元),由原告张承哲负担48元,由被告杨轶勇负担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助理审判员  李雪

二○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周晓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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