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延吉银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杨金五之间供用热力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延民初字第3203号
原告:延吉银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志远,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东庆,该公司职员。
被告:杨金五,男,现住延吉市。
本院在审理原告延吉银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杨金五之间供用热力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7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延吉银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延吉银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50元),由原告延吉银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李雪英
二○一五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 李明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