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丽霞与管伟、吉林邮政公司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延边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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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7-18 22:24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延民初字第5114号

原告:韩丽霞,女,回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延吉市。

被告:管伟,男,汉族,吉林邮政公司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延边分公司职员,现住延吉市。

被告:吉林邮政公司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延边分公司。

负责人:金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 王美玲,吉林海兰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梁国亮,总经理。

原告韩丽霞诉被告管伟、吉林邮政公司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延边分公司(以下简称邮政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丽霞,被告管伟,被告邮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美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丽霞诉称:2014年11月25日10时30分许,被告管伟驾驶吉HC9685号小型面包车在延吉市参花街肿瘤医院院内倒车时,与由西向东正常行驶由原告驾驶的吉HX9257号汽车相撞,造成原告车辆右侧两个车门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延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管伟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被告管伟驾驶的车辆归被告邮政公司所有,且被告管伟现为被告邮政公司的职员,事故发生时在上班时间;被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投保强制保险。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三被告依法赔偿:车辆维修费5520元、照片冲印费30元,共计5550元,其中请求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强制保险部分由二被告赔偿。

被告管伟辩称:被告为被告邮政公司职员,且在上班期间发生本次事故;被告对交通事故无异议,但对原告车辆维修费的合理性有异议。

被告邮政公司辩称:被告管伟是被告公司的职员,且其系在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发生本次事故,肇事车辆只投保强制保险;被告对原告的车辆维修费有异议。

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未答辩。

本院在开庭审理时,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身份证、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2.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原告韩丽霞无事故责任,被告管伟负事故全部责任。

上述证据经二被告质证,无异议。

证据3.延吉市新大陆汽车维修厂维修结算单、票据复印件各一份及照片十张,证明原告车辆的受损部位及原告因本次事故支付车辆维修费5520元。

经被告管伟、邮政公司质证,提出对原告车辆损坏的部位无异议,但原告的车门可以维修,不需更换;对照片的真实性有异议,无法确认是否为事故车辆。

证据4.延吉市金色童年摄影城收据凭证复印件一份、票据复印件二份,证明原告在延吉市金色童年摄影城冲洗事故车辆照片支付照片冲印费30元。

经被告管伟、邮政公司质证,提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未到庭参加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

被告管伟、邮政公司、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之相关规定,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本院全部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质证采信的证据和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4年11月25日10时30分许,被告管伟驾驶吉HC9685号“长安”牌小型汽车在参花街肿瘤医院院内由南向北倒车时,与该处由西向东行驶由原告韩丽霞驾驶的自有吉HX9257号“丰田”牌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延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管伟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韩丽霞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延吉市新大陆汽车维修厂维修车辆,支付车辆维修费5520元。审理中,被告邮政公司对原告维修车辆合理性提出鉴定申请,经延边州中级人民法院先后委托延边州价格认证中心、延吉市价格认证中心进行鉴定,两中心分别以“更换标的的合理性不属于我中心的鉴定范围,需委托方与当事人双方共同来确定”及“不能确定车辆修复前的损坏状况,无法进行鉴定”为理由,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嗣后,原告韩丽霞与被告邮政公司达成一致意见:在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强制保险限额外,被告邮政公司再赔偿原告2000元,原告韩丽霞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另查,被告管伟驾驶的吉HC9685号“长安”牌小型汽车登记在被告邮政公司名下,被告管伟系被告邮政公司的职员,且其系在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发生本次事故。该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强制保险,财产赔偿限额为2000元。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

本院认为,根据事故成因及被告管伟的过错程度,被告管伟负全部事故责任。因被告管伟为被告邮政公司的职工,且其系在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发生本次事故,被告邮政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管伟驾驶的车辆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关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之规定,应由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在强制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超出部分由被告邮政公司承担。

根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合理损失为:

车辆维修费5520元、照片冲印费30元,共计5550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财产损失费2000元,属于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强制保险赔偿范围;超出强制保险的部分3550元(5550元-2000元),由被告邮政公司赔偿原告,因双方对此已达成一致意见,故被告邮政公司还应赔偿原告2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赔偿原告韩丽霞2000元。

二、被告吉林邮政公司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延边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赔偿原告韩丽霞2000元。

三、驳回原告韩丽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韩丽霞负担14元,被告吉林邮政公司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延边分公司负担3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艳

助理审判员  李雪

人民陪审员  苏蕾

二○一五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孙 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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