侯凤清与刘洋、王松、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文 /
2016-07-18 22:25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延民初字第4707-1号

原告:侯凤清,现住延吉市。

委托代理人:李虹莹(原告女儿),现住延吉市。

委托代理人:田洪升,延吉市河南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洋,现住延吉市。

委托代理人:刘庆祝(被告父亲),现住延吉市。

委托代理人:刘娟(被告姐姐),现住延吉市。

被告:王松,现住双辽市。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住所:延吉市天池路新园街99号。

代表人:李波,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春艳,吉林达公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侯凤清诉被告刘洋、王松、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8日作出(2014)延民保字第96号民事裁定,扣押了被告刘洋驾驶的小型轿车一台;于2014年10月16日作出(2014)延民保字第96-2号民事裁定,冻结了被告刘洋名下的房屋产权手续,现原告以双方达成了赔偿协议,且被告已经履行完毕为由向本院提出解除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解除对上述车辆的扣押及房屋产权的冻结。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解除对被告刘洋驾驶的小型轿车的扣押。

二、解除对被告刘洋名下的房屋产权的冻结。

三、解除对原告侯凤清提供的担保物其配偶李俊富名下的房屋产权的冻结。

审判长  黄红梅

审判员  陈 艳

审判员  李 雪

二○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孙 璐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协 助 执 行 通 知 书

(2014)延民初字第4707-2号

延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

原告侯凤清诉被告刘洋、王松、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本院作出的(2014)延民初字第4707-1号民事裁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零一条之规定,请按下列内容协助执行:

解除对被告刘洋驾驶的吉C6T686号“夏利”牌小型轿车的扣押。

附:民事裁定书一份。

二○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协 助 执 行 通 知 书

(2014)延民初字第4707-3号

延吉市昌盛停车场:

原告侯凤清诉被告刘洋、王松、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本院作出的(2014)延民初字第4707-1号民事裁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零一条之规定,请按下列内容协助执行:

解除对被告刘洋驾驶的吉C6T686号“夏利”牌小型轿车的扣押。

附:民事裁定书一份。

二○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协 助 执 行 通 知 书

(2014)延民初字第4707-4号

江苏长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延吉分公司:

原告侯凤清诉被告刘洋、王松、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本院作出的(2014)延民初字第4707-1号民事裁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零一条之规定,请按下列内容协助执行:

解除对被告刘洋名下的延吉市天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延吉市天池新村75号楼1单元201,建筑面积90.41平方米的房屋产权的冻结。

附:民事裁定书一份。

二○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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